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季佩芃律師洪可馨律師被 告 潘思昀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被 告 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淑燕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點,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俊宏,此有當選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5頁),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嗣已具狀聲明由林俊宏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2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原分配表,嗣因訴外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更正債權額,經執行法院更正並於113年8月10日製作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件被告之債權次序及金額均未更動),於113年9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同原分配表)次序6 、7 、10、11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同時提出其已就異議事項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全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1年11月18日聲請對訴外人楊振榮、劉永泉(下稱其名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29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被告潘思昀、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8日對劉永泉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嗣劉永泉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4704分之715)及其上同段122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以新臺幣(下同)3,862,000元拍定,並於113年8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㈡被告潘思昀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本票裁定、及112年
度司促字第23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獲列系爭分配表6、10次序債權人,並受分配執行費9,024元、借款522,234元。惟劉永泉未向被告潘思昀借貸,自無積欠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又被告潘思昀向劉永泉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給付部分價金628,000元,劉永泉未積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故次序6、10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㈢被告臺東縣○○地區○○○○○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獲列系爭分配表7、11次序債權人,並受分配執行費2,356元、借款722,327元。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換發時程,已罹於票據之請求權時效,故次序7、11部分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又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本票原本,執行程序亦非合法,故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6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2年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7 、10、11之債權予以剔除並重新分配。
⒉確認被告潘思昀於所持有以債務人劉永泉為發票人、發票日
109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潘思昀持有以債務人劉永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32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628,000元及自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不存在。
⒋確認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以債務人劉永泉經臺東地院所
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53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30萬元,及自7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調整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及就系爭112年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潘思昀部分:其於109年10月23日以2,976,541元買受劉
永泉所有系爭不動產,訂有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劉永泉因而簽立發票日109年10月23日,票號:CH-No-342465,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其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85萬元、第二期款628,000元,然劉永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暨違約金,進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部分: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
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而非本票裁定,且其聲請發支付命令已中斷時效,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嗣其執行未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均於五年之時效內遵期聲請強制執行未曾中斷,故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時效,聲請系爭112年執行程序亦無庸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聲請對楊振榮、劉永泉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被告潘思昀、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及同年8月8日對劉永泉聲請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案件。
㈡劉永泉所有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案件於111 年11月18日為
查封登記,嗣於112 年12月12日以3,862,000 元拍定,並於113年8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潘思昀獲列系爭分配表6、10次序債權人,並受分配執行費9,024元、借款522,234元。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獲列系爭分配表7 、11次序債權人,並受分配執行費2,356 元、借款722,327 。
㈢被告潘思昀前執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發票人記載為劉
永泉之本票(票號:CH-No-342465),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潘思昀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潘思昀執系爭本票裁定及112年度司促字第23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案件。
㈣被告潘思昀於109年10月23日以2,976,541元買受劉永泉所有系爭不動產,並訂有經公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㈤劉永泉之台灣銀行帳戶於下列時間匯入下列金額:
⒈109年10月26日匯入50萬元(匯款人何惠娟,為潘思昀之母)。
⒉109年10月26日匯入366,000 元(匯款人潘思昀)。
⒊109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共匯入262,000元(共26筆,前25筆各1萬元、第26筆為12,000元)。
㈥被告潘思昀以系爭買賣契約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促字第2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劉永泉)應向債權人(潘思昀)給付628,00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參與系爭執行案件。
㈦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參與系
爭執行案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1 月5日執字第16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為劉永泉、李連春、徐榮照,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給付30萬元,及自7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隨同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之利息。
㈧系爭債權憑證經聲請本院下列執行:
⒈83年10月21日執字第17041號⒉87年1月5日執31字第160號⒊90年2月16日執字第539號(即系爭債權憑證)⒋93年2月5日執字第1093號⒌96年2月27日執字第1375號⒍97年8月28日執字第8982號⒎99年8月31日執字第8160號⒏101年7月30日執字第7222號⒐104年8月17日執字第10556號⒑106年8月28日執字第9481號⒒108年9月19日執字第11746號⒓112年8月8日執字第13960號(即系爭112年執行程序,嗣
聲請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潘思昀對劉永泉之50萬元票據債權(下稱系爭
本票債權)及628,000元之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所列次序6、次序10之應受分配債權,應無理由:
⒈被告潘思昀於109年10月23日與劉永泉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以2,976,541元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潘思昀於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30日間,親自或由其母訴外人何惠娟匯款至劉永泉之台灣銀行帳戶,共1,1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㈣、㈤),給付買賣價金,首堪認定。然系爭不動產於經系爭執行案件於111 年11月18日為查封登記,嗣於112年12月12日以3,862,000元拍定(不爭執事項㈡),劉永泉已不能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被告潘思昀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故被告潘思昀對劉永泉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1,128,000元存在,亦堪認定。
⒉被告潘思昀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參與系爭執行程序。觀諸被告潘思昀所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均為109年10月23日,堪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之擔保,應屬可信。劉永泉與被告潘思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嗣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劉永泉對被告潘思昀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為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中之50萬元債權,該債權存在,被告潘思昀自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案件。
⒊又被告潘思昀以系爭買賣契約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為6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承前所述,被告潘思昀對劉永泉有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1,128,000元存在,扣除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金額50萬元尚有628,000元,則被告潘思昀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劉永泉尚有628,000元之返還買賣價金債權未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潘思昀以系爭買賣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628,000元存在,被告潘思昀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案件。⒋準此,被告潘思昀對劉永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均存在,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所列次序6、次序10之應受分配債權,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且聲請系爭112年執行程序未提出本票原本,執行程序不合法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所列次序7、次序11之應受分配債權,及撤銷系爭112年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票據債權人實現其債權時,得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或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查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所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名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1月5日東院任民執玄字第31字第160號債權憑證,該案號之執行卷宗記載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執83年10月21日東院敦民執天字第170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可知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聲請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則其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應為支付命令,而非本票裁定,應堪認定。
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雖請求劉永泉清償票款,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而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已合法中斷時效而重新起算,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憑。
⒊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聲請系爭112年執行程序,已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聲請未提出本票原本執行程序不合法,應撤銷系爭112年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對劉永泉之系爭債權憑證
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112年執行程序亦合法,原告請求剔除被告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就系爭分配表之所列次序7、次序11之應受分配債權,及撤銷系爭112年執行程序,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7 、10、11之債權並重新分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112年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