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思昀、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依分配表分配後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977,937元,而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次序中6、7、10、11之分配金額共1,255,941元(計算式:9,024+2,356+522,234+722,327=1,255,941),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977,937元,應認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977,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