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采軒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雖登記以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為戶籍地,惟因工作關係,聲請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均賃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3,嗣再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可見聲請人已無居住臺東市上址良久,主觀上久住於上述臺北市地址,應以該等臺北市地址為住所地。是相對人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上址,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自屬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於113年2月29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而其時被告戶籍地確實登記於前述臺東市地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查詢日期為113年3月4日之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如別無證據,此自得資為認定聲請人住所地之依據。聲請人雖稱其自112年4月1日起即賃居於臺北市前址,久未居住前揭臺東市文心街住址,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繳納簡訊通知等件為憑。惟此僅可證明聲請人自上開日期起即在臺北市有租屋居住之事實,且其自陳自113年3月31日後又搬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上址,可見聲請人無久住前述租賃處之主觀意思,即難認該處即為聲請人當時之住所地。而因工作遠離家鄉,另於工作地租屋居住,其間如節日或休假往返兩地,為現代社會之常態,不得僅憑此推論有廢止原住所地之意思。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前揭臺東市地址所在豐里派出所後,已由聲請人母親閻承芳領取,有該派出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節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或其家人仍不時前往該址查收信件通知;參以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所載住居所地亦係前揭臺東市地址,則縱使聲請人未常住該址,亦不得逕認其有廢止以該戶籍地地址為住所地之主觀意思。綜合上情,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之住所地即為前揭臺東市地址,應可認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則本件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