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許來寶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李彰一追加 被告 黃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就被告、追加被告分別所有坐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追加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追加被告【原告起訴時原列李彰一、黃榮輝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與黃榮輝成立調解、撤回對其之起訴,再於114年6月2日追加黃榮輝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44頁】分別所有坐落同小段456、457地號土地,就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實際長度及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同小段456、457地號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原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原告更正通行土地面積部分,乃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追加被告分別所有同小段456、457地號土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李彰一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各自所有上開土地,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三、李彰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追加被告分別為同小段456、45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與公路無適當聯絡,為袋地,而同小段456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泥路面道路,同小段457地號土地則毗鄰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與周圍地有高低落差,是系爭土地須通過同小段456、457地號土地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追加被告黃榮輝: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李彰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周圍土地環繞,位於深山之中,現無與公
路連接,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0頁),復為追加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方案)位於山林之間,系爭土地至鄰近產業道路間,僅有系爭通行方案可供步行通過,而無其他通行路線可資代替,同為本院勘驗無訛(出處同前),是堪認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路線。兼衡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依法應供農業之用,因原告自陳其擬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93頁),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坐落位置,勢必需以農業機具墾殖,則原告主張其土地對外聯絡道路需有3公尺寬度,尚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於法院判決前,被告、追加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被告、追加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追加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是本院審酌上情,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附表編號 通行土地地號 附圖即通行範圍 代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現況 所有人 備註 1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A 40㎡ 水泥路面道路 李彰一 附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12頁。 2 B 11㎡ 未做特定用途使用,上有雜木、草叢 3 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C 348㎡ 未做特定用途使用,上有雜木、草叢 黃榮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