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許欽凱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王元章訴訟代理人 王正子被 告 何政道
何政為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勳被 告 何香麒訴訟代理人 莫夢萍被 告 林素湄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王元章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5.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王元章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王元章、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何香麒、林素湄、陳碧玉為被告,並聲明:「訴之聲明一:⒈確認原告所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5地號土地),對被告王元章、陳碧玉分別所有坐落同段939、9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39、952地號土地),就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王元章、陳碧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二:⒈確認原告所有935土地,對被告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何香麒、林素湄分別所有坐落同段940、95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40、950地號土地),就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寬3公尺,實際位置依現場指界及地正機關測量為準)之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何香麒、林素湄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土地,並不得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至1
0、27、73至74頁)。而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及當事人意見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203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原告撤回陳碧玉部分,並依附圖二所示變更聲明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32頁、392頁)。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元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元章為9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何政道、何政勳、何政為、何香麒為9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素湄為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935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而為袋地;與同段937、938、939地號土地一側,又因有駁坎而難以通行,是原告有通行940、950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需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779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依兩造主張之方案,或本院依職權曉諭之方案,形成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935地號土地,對被告何政道、何政勳、何政為、何香麒,及林素湄,分別所有940、950地號土地,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何政道、何政勳、何政為、何香麒及林素湄,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940、950地號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元章則以: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則以:渠等均認為通行被告王
元章所有9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方案較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香麒則以:通行被告王元章所有9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方案較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素湄則以: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35地號土地就被告何政道、何政勳、何政為、何香麒所有94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素湄所有95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依民法第787條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所為判
決,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法院認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時,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此觀民法第787條準用第779條第4項及第77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何政道、何政勳、何政為、何香麒所有940地號土地;及林素湄所有95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51至353、3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惟被告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何香麒則提出以通行被告王元章所有939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4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方案較適當,而原告亦主張請本院綜合客觀情事擇一形成適當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則本院若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原告所有之935地號土地為袋地:
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935地號土地,與同段936、939、940、941、862地號土地相鄰,未通公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套繪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3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5、159、203、323至335頁),堪認原告所有935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㈣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被告何政道、何政勳、
何政為、何香麒所有940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素湄所有950地號土地,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雖可通往同段953地號土地之公用道路,惟該方案編號A部分將造成950地號土地產生畸零地;而該方案編號B部分上,有同段951地號土地上延伸至940地號土地上高度約50公分之水泥坡崁,此有附圖
二、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4、329頁),是該方案有上開坡崁阻礙通行,且嚴重減損被告林素湄利用950地號土地之利益,顯非最小侵害方案。而被告何政道、何政為、何政勳、何香麒提出以通行被告王元章所有9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通行之方案,該方案所使用之路寬為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而所使用之通行面積雖達115.31平方公尺,惟位於該土地之邊陲部分,對被告王元章使用該地之侵害尚小,且該方案可通同段938地號土地之公用道路,現況為菜圃但沒有在種植作物,無建築物或地上物,亦未涉及鄰地即同段936、937地號土地上之坡崁;而該方案與同段938地號土地連接部分雖有一高度約為70至90公分之坡崁,然面積不大,若將菜圃上之泥土部分移除即可通行等情,有附圖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335頁)。綜上,比較上開通行方案造成周圍地之損害程度,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通行之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在袋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到限制,故土地所有人如取得必要之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