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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達京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贈與及請求回復原狀,嗣又於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主張代位債務人羅達京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羅達京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萬6,713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210萬6,850元×應繼分比例1/4=302萬6,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萬8,687元【計算式:

309萬1,974元+302萬6,713元=611萬8,687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0,690元及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萬9,898元【計算式:6萬1,588元-3萬0,690元-1,000元=2萬9,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