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蔣小芳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被 告 陳甲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被告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認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命在該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三、經查,前開刑事偵查程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東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52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並據臺東地檢署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87頁),爰撤銷前開裁定,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