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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賴旗生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被 告 臺東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鄭春祝訴訟代理人 張於節

賀宥臻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之4)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第3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之4)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6所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5萬4,548元、利息新臺幣 112萬7,754元及違約金新臺幣22萬1,981元,除債權原本新臺幣 35萬4,548元、民國103年7月12日至民國112年7月25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22萬1,981元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0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件民事起訴狀暨收文章在卷可查(卷一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8至11頁、第38至40頁、第62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執行法院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分配表上所列其他債權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而依前開和解或調解結果,於114年1月20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卷一第447至448頁。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之4),下稱系爭分配表】,由於此部分更正與原告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無涉,故原告無須就系爭分配表再餞行上開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聲明: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6所列中信銀行,普通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利息112萬7,754元及違約金22萬1,98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卷二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113年8月26日變更為陳佳文,並於同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403頁);臺東縣稅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素琴,嗣於114年1月16日變更為鄭春祝,並於同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465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擔保其與朝元公司於86年間商品貨款債權之給付,以其所有之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朝元公司業於88年11月30日解散,其與原告間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故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商品貨款債權於88年11月30日即已確定,並至遲已於103年11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朝元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即無從於系爭分配表列入以優先債權受償。是朝元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㈡原告於91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設定動產質權,向臺東金元當鋪借款,嗣因原告未能依約清償,系爭車輛遂由臺東金元當鋪以權利車之方式轉賣予他人,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亦非原告所使用,臺東縣稅務局就使用牌照稅等相關費用,均應向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課徵,而非原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列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150元,以及次序14所列稅款次優債權之債權原本12萬3,82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中信銀行之債權原本(下稱系爭普通

債權)之利息,係中信銀行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87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後於97年12月8日、108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期日之間隔已逾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年,故系爭普通債權於91年5月17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另系爭普通債權之違約金約定為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計算之,其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方屬公允。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系爭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除債權原本及103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之利息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參予分配。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

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1所列朝元公司,第三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1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2所列臺東縣稅務局,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15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⒊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4所列臺東縣稅務局,稅款次優債權之債權原本12萬3,82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⒋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16所列中信銀行,普通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利息112萬7,754元及違約金22萬1,981元,除債權原本35萬4,548元及103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之利息外,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臺東縣稅務局:系爭車輛經原告於89年6月26日登記為名下獨資商號泉美行所有,並於93年10月16日註記異動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然系爭車輛分別於99年8月17日、99年10月2日及102年1月16日行駛於公共道路被查獲,臺東縣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開徵使用牌照稅即其罰鍰,於98年至102年間合計12萬3,820元,並經合法送達繳款書予原告,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滯納期間屆滿後亦未繳納,臺東縣稅務局即依法陸續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臺東縣稅務局於本院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時依法陳報系爭稅捐債權及執行費,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中信銀行:系爭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違約金及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上開違約金約定亦未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臺東縣稅務局、中信銀行間不爭執事項㈠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製作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如卷一第447至448頁所示。

㈡中信銀行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87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金額包含本金35萬4,548元及自9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本院於91年10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經中信銀行分別於97年12月8日、108年7月12日聲請繼續執行,均執行無結果。

㈢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87號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㈣中信銀行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普通債權,其中於91年5月17日至103年7月11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泉美行為原告之獨資商號。系爭車輛於89年6月26日登記於泉

美行即原告名下,並登記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營利暨繳款單位為泉美行,負責人為原告。

㈥系爭車輛欠繳98年至102年之使用牌照稅及其罰鍰合計12萬3,820元,及執行費7,1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朝元公司: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商品貨款債權已因朝元公司於88年11月30日解散而不繼續發生,該債權並因而確定,至遲已於103年11月30日消滅時效完成,而朝元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已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卷一第297頁);且朝元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已罹於時效,且該抵押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朝元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臺東縣稅務局:

⒈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而稅捐機關核課

稅額,係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故若對於稅捐機關所為之稅款徵收處分有所爭執或不服,依法應循訴願途徑救濟,普通法院無干涉之餘地。準此,債務人對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其優先次序不服者,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為異議,但不得以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為理由,對分配表異議及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此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等語,據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對於臺東縣稅務局所為課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均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且於滯納期間屆滿後亦未繳納,由臺東縣稅務局於依法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為強制執行而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繳款書回執聯、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卷一第97至204頁),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上開行政處分,既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自不容其另以稅額之存否或課稅處分之當否為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為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2所列執行費及次序14所列系爭稅捐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等語,非屬可採。

㈢中信銀行:

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無執行名義但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債務人如對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發生異議時,可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謀救濟。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爰增設該項規定,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或縱使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現有該事由存在,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中信銀行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4987號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繼續執行,惟系爭普通債權於91年5月17日至103年7月11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等情,為原告與中信銀行所不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洵堪認定。則上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主張。

⒋從而,原告就上開期間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核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其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之利息債權中,除103年7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外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固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此項事由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該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