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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勝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古朝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就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3年2月8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1,400,000元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171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171元(計算式:1,400,000+282,171=1,682,17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