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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潘孟佳即鴻鼎蔬果行訴訟代理人 張維倫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睿律師

陳昱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余蓮妹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16,8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72,28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16,84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㈠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麗菜(屬秋初甘藍,下均稱高麗菜),分五批採收,每批約為12萬公斤,俟成熟時由伊僱工採擷,約定買賣價金230萬元,伊已先行給付訂金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第一批高麗菜品質不佳,經兩造協商後,經被告同意減免40萬元價金。詎被告竟擅自採收第三至第五批產期之高麗菜致伊不能採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伊受有第三至五批高麗菜轉售利益之損害4,156,299元,扣除系爭契約尾款110萬元,被告應賠償3,056,299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230萬元,分批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40萬元、40萬元,嗣總價金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90萬元,原告於第三及第四批採收時,應分別給付剩餘之60萬元、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以訂金清償。於第二批採收完竣後,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係原告因時值高麗菜價格低迷,而不願給付第三批價金60萬元,亦拒絕依約採收,任由第三至第五批產期之高麗菜腐爛毀損,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實體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伊為避免腐敗菜葉孳生蟲害,侵及附連圍繞土地上作物,而採收系爭土地剩餘部分高麗菜,變賣得款283,160元,與剩餘價金110萬元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816,840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主張如反訴聲明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6,840元,及自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擅自採收第三至第五批產期之高麗菜,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其不負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為反訴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一、兩造於112 年4 月11至15日間約定,原告以買賣價金230 萬元,購買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高麗菜,分五批採收,俟成熟時由原告僱工採擷,原告先行給付訂金80萬元,尾款按採收批次分期給付(即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

二、系爭契約第一及第二批系爭高麗菜,經原告採收2,163件,每件30公斤,合計64,890公斤。

三、系爭契約第三至五批系爭高麗菜,部分經被告採收並變賣,扣除成本後淨利至少為283,160 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訴部分:㈠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採收第三至五批高麗菜而受有損害,係被告給付不能所致,揆諸前旨,由原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及因而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

證人呂順億證稱:我知道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是我介紹的,雙方是自己講,當時在講的時候我不在現場,但他們給付訂金就是達成協議了。兩造在討論原定230 萬元契約討論完之後,就有告訴我契約內容及分期方式,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張維倫(下稱其名)與被告余蓮妹的先生湯英忠告訴我的,我跟他們說買賣你們達成協議就好。本案第一、二批高麗菜在採收的時候品質不佳,是因為氣候冷菜開花,開花品質就不好,就是因為這樣買方才會找我協調。

兩造於第二批高麗菜採收後,因為當時菜價不好,那塊地「下馬地區」產出的高麗菜,菜價不好,因此慢採收,品質也受影響,我就協調兩造,兩造同意變更成190萬元。在雙方協調的時候,原告有跟我說當初在訂約時的付款方式,跟先前告訴我的相同,我也有向被告確認,約定整區的菜230 萬,訂金80萬是講好下訂,約定後續給法是分批

50、50、50、40、40萬元。訂金是先給,買方到現場採收前就要先給分批的錢,訂金80萬是留在最後為擔保,前面是先付現金,最後的尾款剩80萬,就是以當初的訂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9至17頁),證人呂順億介紹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於訂約後均經兩造告知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嗣證人於協調兩造變更買賣價金為190萬元時,亦經兩造告知訂金及價金分期之給付方式,堪認證人證稱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分批給付價金,最後尾款剩80萬元再以訂金80萬元扣除之,應堪採信。

⒉第一、二批高麗菜之採收情形:

⑴證人呂順億證稱:本案第一、二批高麗菜在採收的時候

品質不佳,是因為氣候冷菜開花,開花品質就不好,就是因為這樣買方才會找我協調。第一、二批的菜如果菜況沒有不好,正常採收完應該有4,000件,但以當時菜況因為時間拖到有部分不好,只有2,162件,數量乘以公斤數32,就是69,184 公斤,這也是我運輸的件數,還沒有採收前市場菜價就不好,採收就有延宕。我有帶記錄來,時間是4 月21、22、24、25、26、27、29日,第一批開始砍,持續砍第二批,我運送的時間就是從是

4 月21日運送到4 月29日,前三天運送的是第一批,後面是第二批,砍的時間是連續的,我只是記派車的時間及件數,沒有在現場,但因為我是運輸老闆,我有去現場看,而且我與張維倫是朋友,我們有討論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9至17頁)。

⑵證人即胡佳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採收第一、

二批高麗菜,第一批菜爛了,我有採但是沒有採全部,第二批我只有採一天。菜爛是菜底部黑黑的,就是甘藍生病了,我們有剖開幾顆菜,因為第二批與第一批一樣,甘藍的底部黑黑的,菜不好,比較難割而且開花要削很久,是老闆張維倫叫我不要再採的。第二批收第一天完畢,我們有去巡第三至五批的菜,是漂亮的,因為怕會跟第二批一樣,所以要去巡菜。因為第三批的菜完全都是漂亮的,只是還不夠成熟,要等成熟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

⑶依前開證人所述,第一、二批之高麗菜有開花或底部黑

黑的情形,於採收時亦而僅實際採收2,162件,就是69,

184 公斤,至於第三至五批高麗菜未有相同情形,應堪認定。又兩造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不爭執事項一),且依證人呂順億之證述,協調原因係因第一、二批高麗菜在採收的時候品質不佳,則兩造合意變更價金,即已合意以第一、二批高麗菜之現況為給付,則被告提供前開第一、二批高麗菜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應堪認定。

⒊第三至五批高麗菜之採收情形:

⑴證人呂順億證稱:第一、二批到4 月底快要採收完時,

第三、四批的高麗菜,因大雨加快生長,造成菜可以提早收成,因為我本身有在種菜,我清楚植物外表何時會變的不好,應該要趕快採收。第三批採收前正常是要給150萬,在協調兩造變更價金為190 萬時,雙方有說好第二批就要給錢,但是原告第一、二批都沒有給錢,被告很生氣跟我說,我協調完為什麼原告沒有給錢,所以要我跟原告講要匯60萬元,原告也有跟我說,如果他有動第三批,就會將錢匯到。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後是買方支付農藥費、管理費用,由買方請人採收,要付包含砍菜及運輸費用。如果菜價沒有不好,時間沒有拖到,菜的品質是符合普通標準,買方一定會賺錢,賣方也是有賣便宜。到原告就跟我說採收會虧錢,就不採收了,我說的原告都是指張辰。菜價沒有回升,原告看採收成本不划算,原告就跟我講他不要採收了,因為採收的話會虧錢。到4 月29日我有問原告,因為我要派車,我問原告後面有沒有要砍。原告告訴我說,他不砍,因為不敷成本,原告要我聯絡被告,說原告菜不要了,被告可以整地了,我大概慢個一、二天就跟被告說可以整地了。被告就去整地,原告就報警,我因此於112 年5 月7日是否因系爭甘藍遭竊案件到警局作筆錄,我不知道何處出狀況。都是張維倫要我跟農民協議,我有跟被告及被告的先生聯絡。原告本人有來的時候,也都是張維倫化名張辰來跟我講,我也是在張辰面前打電話給被告講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6頁,本院卷二第9至17頁)。

⑵證人黃瑋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無人機噴灑農藥,大約

在4月18號開始為張辰(經警方查證後正確姓名為張維倫)病蟲害防治。在4月27日之前每天都有電話連絡我要去病蟲害防治。在4月28日時突然他說高麗菜已經開花長側芽了,他不要了,要我不要去噴藥。我知道張維倫所採收的高麗菜有分成5批(含邊坡)不同期間所採收的菜區。第一批的菜區採收完畢時其中第一批的邊坡也有採收。第二批的前半段路口都有採收,邊坡我看見都有採收。邊坡剩下菜葉跟被篩選後沒有賣相的菜。剩下的菜都是沒有價值的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⑶證人林玠維、許元培、袁平、高仁俊、巫實惠、錢正偉

於警詢時均證稱:其等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6日受被告雇用採收高麗菜,所砍的高麗菜有好的有壞的,壞的就是被蟲咬,還有爛掉的,然後削掉,變白白的了,我們叫白嘉綠,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41頁)。

⑷雖證人胡佳和證稱第二批收第一天完畢,我們有去巡第

三至五批的菜,第三批的菜完全都是漂亮的,只是還不夠成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3頁)。然觀諸前開證人所述,張維倫於112年4月28日告知證人黃瑋祥高麗菜已經開花長側芽乙情,及證人林玠維、許元培、袁平、高仁俊、巫實惠、錢正偉於112年5月9日採收系爭土地上其餘批次高麗菜時,均見高麗菜被蟲咬,還有爛掉的等情形,足徵系爭土地上其餘批次高麗菜於112年4月底已有成熟而可提早採收之情形。

⑸證人黃瑋祥於112年4月28日經張維倫告知因高麗菜已經

開花長側芽,他不要了,因此不要去噴藥等語,及證人呂順億於112年4月29日詢問張維倫後面有沒有要砍時,亦受張維倫告知不砍,因為不敷成本,可見張維倫於112年4月底即第一、二批採收完畢時,確實因其餘批次之高麗菜已提早成熟及採收不敷成本,而無意繼續採收。又系爭契約係原告均委由張維倫代理締約及履行,故張維倫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張維倫要證人呂順億跟被告說原告菜不要了,被告可以整地了,而證人呂順億亦已轉告被告,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其他批次高麗菜不要了,被告可整地之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已免除被告交付第三至五批高麗菜供原告採收之給付義務,應堪認定。

⑹是以,原告已免除被告就第三至五批高麗菜之給付義務

,被告不負給付之義務,無論第三至五批高麗菜係因持續生長未採收而腐爛,或部分經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6日雇工採收並變賣(不爭執事項三),原告未能受領給付,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應堪認定。

⒋準此,原告未能證明其未能採收第三至五批高麗菜而受有

損害,係被告給付不能所致,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3,056,299元,應認無據。

二、關於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價金110萬元,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先行給付訂金80萬元,嗣兩造合意變更買賣價金為190 萬元(不爭執事項一),則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尚有110萬元未給付,堪認有憑。又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一、二批高麗菜,且就第三至五批高麗菜之因反訴被告免除而免為給付,堪認反訴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第一至五批高麗菜之給付義務,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剩餘價金110萬元扣除變賣所得283,160元(不爭執事項三)816,840元,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816,840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6,299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816,84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部分,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