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林怡君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德進於民國96年1月16日入住被告醫院戒
酒治療,然於住院期間即96年2月6日因遭被告僱用之病友即訴外人沈文清餵食而噎到致昏迷不醒,成為只剩痛覺之類植物人,後於99年12月9日死亡。原告於99年4月9日幫其父林德進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判定被告具過失,惟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無須賠償林德進之醫療等費用。至原告於99年4月9日始起訴之原因,乃因原告與被告簽了和解書,原告放棄一切告訴,直至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官司結束,原告才提告,因此超過兩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實屬知法玩法。
㈡96年2月6日被告欺騙家屬,稱「林德進自己吃飯時噎到,護
士巡房發現病人有狀況,進行急救後林德進陷入昏迷」,而事發不久林德進之主治醫生即訴外人陳明哲即因其他刑事案件被抓、上新聞,家屬越想越奇怪,蓋被告另收錢找病友看顧林德進,林德進怎會自己吃飯噎到而無人知曉,故家屬提出刑事告訴要求真相。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林德進乃因被沈文清餵食才噎到昏迷,並問原告是否對沈文清提告,原告考量沈文清為精神病人而放棄對其提告;原告轉而向被告請求支付住院費用,被告稱基於道義欲免除林德進5年的住院費,兩造並簽訂免除住院費用切結書;然事發兩年即98年2月6日過後,林德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即向原告提起請求醫療費用之訴,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定上開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為無效。
㈢復原告向被告申請費用明細以利後續起訴被告請求醫療費用
,然被告謊騙原告須先支付醫療費用才能取得費用明細,原告出於對被告之信任,不得已而先支付了醫療費用,查林德進自「96年2月6日」入住被告醫院起,至99年12月9日死亡之日止,住院期間共計「1,402天」,一天住院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26元,原告共給付被告住院費用約87萬7,652元(計算式:626元×1,402天=87萬7,652元)。被告上開欺騙病人家屬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被告收取醫療費用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告
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96年5月17日僅是原告之臆測,臆測並非等於知情,蓋原告當初並不在場,且被告拒絕提出錄影帶及病友之資料,原告並不知道其父林德進出事的情況。且96年是原告父親的案子,與原告無關;98年被告告的是原告,而非其父;原告本件請求的是原告自己支付的醫療費用,與原告父親林德進之損害賠償是兩件事情,故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罹於時效。而利息的部分,根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加利息應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7,652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之父林德進因急性酒精中毒,於96年1月16日
入住被告醫院治療,嗣於00年0月0日下午5點30分許,因沈文清為林德進餵食時,食物噎入氣管以致腦部缺氧昏迷不醒,林德進於99年12月9日死亡等情,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住院費,應自96年2月6日即林德進噎到當天起算,96年2月6日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至於利息部分,請求權時效僅有5年,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9日起訴日止之利息,然原告卻自98年4月9日起算利息,顯有不當。另林德進因無法自行進食,原告以每日100元之報酬,由被告為其選任並監督林德進同房之病友沈文清為其餵食,被告未曾隱瞞矇騙原告「是林德進自己吃飯噎到」之情事。
㈡又林德進之住院費為每日628元而非原告所稱626元,是原告
請求林德進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共「1,401天」之住院費應為88萬567元。查原告應繳納之住院費用尚欠11萬1,326元,則原告已繳納之住院費用應為76萬9,241元(計算式:88萬567元-11萬1,326元=76萬9,241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扣除尚未繳納之費用,算法殊有錯誤。縱以原告所稱住院費為每日626元計算,原告應繳之住院費共為87萬7,652元,則扣除原告尚欠之住院費用11萬1,326元,原告已繳納之住院費用應為76萬6,326元,然原告於本件卻請求87萬7,652元,未扣除尚未繳納之費用,似有未洽。
㈢按不當得利受益人之行為,常有成立侵權行為者,其結果,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者人受損時,被害人有該二請求權,債權人可擇一行使,行使其一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姑不論被告有無返還住院費用之義務,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所載,原告於96年5月17日已知悉被告對於沈文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住院費用之不當得利,自96年5月17日起算,迄113年3月29日原告起訴時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經查,兩造於96年2月27日成立委託護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見本院98年度促字第908號卷第7頁及背面),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照顧林德進,原告則應按月給付被告照顧費用1萬9,000元及相關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8年1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卷第5頁),約定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為原告照顧林德進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除應自付日常耗材費用外,其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費用;惟被告係因對於原告之資格有錯誤而為和解,且已撤銷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故系爭和解契約自始無效,原告仍應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給付被告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等事實,為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堪認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問:本件妳當初給付給被告的醫療費用,是基於妳與被告之間的醫療委任契約,所以給付醫療費用?)對。(問:醫療委任契約現在的效力為何?)當時是有效的,但是醫院把我爸害成植物人的時候,他們就應該要負起責任,不然他們當時不會跟我簽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
㈢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費用明細以利後續起訴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然被告騙原告須先支付醫療費用才能取得費用明細,此欺騙病人家屬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林德進之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係屬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反誠信原則之情,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受領林德進之照顧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7,652元,及自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