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宜中
施玟秀施伊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宜中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50元及次序13普通債權606,30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施伊珊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7,123元、次序7執行費10,396元、次序17普通債權51,164元及次序18普通債權70,70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受分配次序20假扣押債權371,2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宜中負擔百分之49,被告施伊珊負擔百分之11、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3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已具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形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玟秀、施伊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宜中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蘇定琿(原名蘇東輝,下稱
蘇定琿)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蘇定琿名下不動產,於113年3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林宜中主張其與蘇定琿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宜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林宜中對蘇定琿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既未經中斷,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代位蘇定琿行使時效抗辯權,自屬有理。而被告施伊珊、施玟秀當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證物,不僅與執行金額不符,且無法證明已就借款有物之交付事實,其等二人迄未就借用物的交付提出相關事證。再者,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4、5、6、7、13、14、17、18所載被告林宜中、施玟秀、施伊珊之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次序20所載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假扣押債權(下稱系爭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前開系爭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判決。
㈡聲明: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7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3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林宜中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50元、次序13普通債權606,306元,被告施玟秀所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9,764元、次序14普通債權113,100元,被告施伊珊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7,123元、次序7執行費10,396元、次序17普通債權51,164元、次序18普通債權70,703元,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受分配次序20假扣押債權371,2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宜中以:
伊於90年間取得本院90年度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經聲請執行未果,於91年5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迄今。且伊與蘇定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伊及配偶李湘澐之帳戶提領明細可稽。原告雖主張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然伊已與蘇定琿協議,由伊向蘇定琿訂購混凝土,以每次價金之半價抵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施玟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答辯狀向本院陳述略以:
伊之姊夫蘇定琿於93年至95年間,前後向伊借貸8次,均簽立借據為憑,於96年2月13日結算,蘇定琿尚有122萬元未清償,蘇定琿並簽立還款同意書作為憑證。伊為確保債權得以有清償可能,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2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此聲請參與分配。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施伊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答辯狀向本院陳述略以:
伊之父親於105年間過世,伊有繼承到遺產,因此伊姑丈蘇定琿有時需錢周轉,會透過姑姑找伊應急。嗣因蘇定琿不動產被查封,伊因此拿借據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5、1658號),最後據此來聲請參與分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見解分析:㈠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目的:
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目的應在使執行法院重新作成一正確之分配表,使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均得依其債權額之優先順序,受合法公平之分配,以受償其債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藉此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而達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該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即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誤者,自應以判決表明應剔除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性質:
分配表異議之訴提出原因,包括對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為形成訴訟,目的在請求法院變更原分配表而形成對自己有利之新分配,此類形成訴訟判決效力,須視形成原因是否以自己之原因為斷。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應於書狀內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
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如獲有勝訴判決,其利益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如受敗訴判決,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告或被告之債權部分,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宜中部分:
⒈蘇定琿於89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宜中,經被告林宜中於90年間執本院核發90年度票字第269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1年5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字第360號債權憑證(下稱360號債權憑證),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276號、99年度司執字第806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31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65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022號、110年度司執天字第12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嗣被告林宜中於111年間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蘇定琿之不動產,於112年9月26日拍定,於113年3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4月16日實行分配。其中被告林宜中於本次執行中,得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3,050元、次序13普通債權60萬6,306元。為原告與被告林宜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⒉原告抗辯被告林宜中對蘇定琿的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⑵查被告林宜中前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5月28日核發360號債權憑證,則系爭票款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經被告林宜中於92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月27日執行無效果,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時效完成後,被告林宜中遲至99年間始持36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定琿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⑶被告林宜中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蘇定琿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①被告林宜中雖辯稱:蘇定琿雖無力清償債務,但實際仍從事
混凝土買賣,另以第三人名義,如永旺企業社、千巨營造有限公司經營。伊從事營造業,亦有混凝土需求,故與蘇定琿協議,由伊向蘇定琿訂購混凝土,以每次價金之半價抵償。而抵償一部分債務,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係對其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其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然查被告林宜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意旨雖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91 年度台上字第 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宜中自應就蘇定琿有向其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查被告林宜中業已自承並無書面協議書或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其與蘇定琿間有訂購混凝土再以價金之一半抵償之約定,只是後來的票都開一半給蘇定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又被告林宜中雖提出被證六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29頁),用以證明其所主張抵償之事實,惟亦自承前開估價單不是蘇定琿個人開的,其中沒有註記開立者之估價單,如第189、191、193、197、199、217頁、第195上半頁、第227頁中間、下方的估價單不知道是誰開的。其中雖有永旺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或永旺企業社、千巨預拌混凝土廠出具之出貨單,然無法證明永旺企業社、千巨營造有限公司係蘇定琿經營,且就千巨預拌混凝土廠與蘇定琿有何關係乙節,復稱只知道叫千巨,但名字一直換。又雖被告林宜中提出被證七票據存根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惟自承這些支票都是開給混凝土公司,但什麼公司不知道,也不是開給蘇定琿個人。被證六、七上註記金額除以2者,乃是他們帳單送來請款時,伊太太寫的,不是原始估價單就有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則綜合前開證據,顯難以證明93至99年間被告林宜中、蘇定琿間有由被告林宜中向蘇定琿訂購混凝土,以每次價金之半價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自不發生承認之效力。則被告林宜中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蘇定琿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中斷,為無理由。
⑷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時效完成,被告林宜中嗣又於104、107、11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⒊小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林宜中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3,050元及次序13普通債權606,30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施玟秀部分:
⒈被告施玟秀於111年1月14日以蘇定琿為債務人,持簽訂日期
:96年2月13日、約定還款金額122萬元之還款同意書,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2號支付命令獲准,即於112年3月9日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施玟秀於本次執行中得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9,764元、次序14普通債權11萬3,100元,為原告與被告施玟秀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⒉舉證責任的分配:
⑴主張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
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任:
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小結:原告既主張被告施玟秀無法證明已就借款有物之交付
事實,被告施玟秀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施玟秀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被告施玟秀主張蘇定琿自93年至95年間向伊短期借貸8
次,業據其提出借據原本8紙為證(放置在證物袋中),雙方並於96年2月13日對所有債務為最終結算,尚有餘額122萬元未清償,蘇定琿並簽立還款同意書,作為欠款憑證,亦有還款同意書原本在卷可稽(放置在證物袋中)等語。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其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施玟秀所提出之借據原本(用語有稱借條、借款單、借款書、借支)8紙,業已泛黃,其上均載有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更有各次還款金額、日期之記載,且均有被告施玟秀及蘇定琿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3頁)。
還款同意書上則詳細記載蘇定琿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13日,陸續向施玟秀借款8次,雖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惟結算至96年2月13日止,連同本金及所生利息,仍有122萬365元未能給付,現經雙方同意,就所積欠122萬元(取整數)部分,被告施玟秀願以年息百分之6之利率加計利息,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亦有施玟秀與蘇定琿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前開私文書均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亦無爭執。則還款同意書上之記載既與借據8紙所載情形相符,綜合前開證據,尚足以證明被告施玟秀與蘇定琿有借款之合意,亦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認被告施玟秀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⒋小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施玟秀所受分配次序5執行費9,764元、次序14普通債權113,1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施伊珊部分:⒈被告施伊珊於111年4月15日以蘇定琿為債務人,持借據(簽
訂日期:106年9月11日、約定還款金額130萬元)及借款單(借款日期:107年3月15日、清償日期:107年9月15日,約定還款金額84萬元),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605、1658號支付命令獲准,於112年3月22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為原告與被告施伊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⒉原告既主張被告施伊珊無法證明已就借款有物之交付事實,
被告施伊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施伊珊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被告施伊珊雖提出其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以證明其有繼承遺產,可借錢給其姑丈蘇定琿云云,然是否繼承遺產,與是否借款給蘇定琿係屬二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蘇定琿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況所繼承遺產,存款部分僅有600,080元(計算式:華南銀行695元+台東大同路郵局149,385元+中華郵政450,000元=600,080元;其餘則為不動產及保險,並無出賣或解約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與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合計214萬元有相當之差距,復無法遽認被告施伊珊有以遺產借貸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施伊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將金錢交付蘇定琿之事實。而其雖主張援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05、1658號聲請支付命令卷之證據資料,然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既經原告否認,亦不足以證明其與蘇定琿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卷內僅各自有借據(借款單)影本1份,復未提出借據之原本,無從確認其上簽名是否為真正,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互相佐證,自難以推知蘇定琿已交付金錢,尚難認其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⒋小結:被告施伊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蘇定琿間有金錢消費
借貸關係,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施伊珊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7,123元、次序7執行費10,396元及次序17普通債權51,164元、次序18普通債權70,70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㈣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
前以蘇定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90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嗣提供擔保辦理提存,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完畢。被告富析公司台灣分公司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嗣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中國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本院於90年間即因假扣押查封登記(90年度執全字第176號)而中斷時效,並於登記後即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迄今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未證明該公司及中國農民銀行就前開借款請求權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蘇定琿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⒊小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所載被告富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受分配次序20假扣押債權371,2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林宜中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3,050元、次序13普通債權606,306元;及所載被告施伊珊所受分配次序6執行費7,123元、次序7執行費10,396元、次序17普通債權51,164元、次序18普通債權70,703元;及所載被告富析資產管理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受分配次序20假扣押債權371,26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宏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