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楊先林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吳政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六八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以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93年度司票字第150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於93年5月24日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經原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取得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或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或因未合法送達、偽造簽名蓋章而對其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該等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持本院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憑證【下合
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詳附表一、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稱其受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對債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孫瑞珠、吳哲銓(原名吳青祥)、黃英妹等人之債權,未獲足額清償等語,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執行事件因有下列如㈡、㈢所示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吳哲銓、黃英妹前於92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作為借款擔保,迄至93年間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19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臺東區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5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2.嗣臺東區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換發甲債權憑證,是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5月24日重行起算3年,然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始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被告,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且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嗣後被告縱於100年、101年、103年、107年間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影響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準此,原告於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㈢如附表二所示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部分
1.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前以孫瑞珠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1萬元,並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然未獲清償為由,於93年間對原告與訴外人孫瑞珠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6683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臺東區中小企銀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發給乙債權憑證,臺東區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2.然伊不認識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卷附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也未曾與孫瑞珠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其非債務人,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持對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3.若認原告為乙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惟乙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時效僅5年,被告受讓乙債權憑證後,迄至103年12月26日始持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回推5年即98年12月25日以前之利息均已時效完成,伊拒絕給付。
4.又乙債權憑證所載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㈣基上理由,被告當不得再持甲、乙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3.確認被告所持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4.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乙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5.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以:㈠甲債權憑證部分
1.不爭執被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至100年7月15日才對原告、吳哲銓及黃英妹聲請強制執行。
2.被告於100年後對原告、吳哲銓及黃英妹3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吳哲銓、黃英妹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有受償入帳,故時效中斷。
㈡乙債權憑證部分
1.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審理期間原告設籍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並經受訴法院審認送達合法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無理由。
2.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原告稱其不認識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孫瑞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也未曾與孫瑞珠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等主張,均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況原告確有擔任孫瑞珠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從被告受讓乙債權憑證後,曾於107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可以得證。
3.不爭執被告所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自93年7月18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4.乙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是否過高,係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吳哲銓、黃英妹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臺東區中小企銀
。臺東區中小企銀嗣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臺東區中小企銀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發給甲債權憑證。臺東區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㈡被告持甲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六所示。
㈢臺東區中小企銀前於94年間對原告與訴外人孫瑞珠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確定在案。臺東區中小企銀復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發給乙債權憑證,臺東區中小企銀嗣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
㈣被告持乙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歷程如附表七所示。
㈤不爭執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自93年7月18日至98年12月25日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㈥被告持甲、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孫
瑞珠、吳哲銓、黃英妹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所以得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債權是否存在,或該執行債權之範圍,悉應依原執行名義為準。循此以言,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甲、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甲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係源於系爭本票裁定,而乙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則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則本件執行債權是否存在,即應分別以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及其效力為斷,合先敘明。
㈡甲債權憑證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24日發給甲債權憑證,嗣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甲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112年6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3年5月24日取得甲債權憑證時,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即重行起算。因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6年8月27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至100年7月15日才對原告、吳哲銓及黃英妹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堪認甲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6年5月24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受讓甲債權憑證,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112年6月4日執甲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甲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3.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甲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4.至於原告聲明第4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無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然因系爭執行程序就甲債權憑證部分之債務人尚有吳哲銓、黃英妹,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甲債權憑證部分之全部,僅得請求撤銷被告以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當然。
㈢乙債權憑證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⑴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卷宗,即以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故因已逾15年檔案保存期限而銷毀。惟系爭支付命令業經確定,發給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並經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3年間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孫瑞珠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自出生時起即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址(即卷附之授信約定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98頁至第99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法推翻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
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確定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況按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法,併予敘明。
2.原告主張伊不認識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也未曾與孫瑞珠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其非債務人;乙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債權憑證係依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有該債
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再者,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對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乙債權憑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限於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後者始可為之,然原告所主張伊不認識孫瑞珠亦不曾擔任她的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親筆簽名,也未曾與孫瑞珠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其非債務人;乙債權憑證所載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節,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均屬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異議事由,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⑶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孫瑞珠及筆跡鑑定,待證事實為伊並不
認識孫瑞珠且未擔任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偽造(見本院卷第249頁),因此屬執行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於本案主張,自無調查必要。
3.原告對於乙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之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執乙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乙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卷宗(即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固因已逾15年檔案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從得知被告係以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向原告請求。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孫瑞珠)應向債權人(即臺東區中小企銀)連帶給付18萬6,323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內容,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記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乙債權憑證所記載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孫瑞珠為債務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之一般債權無訛。原告雖曾質疑被告提出之乙債權憑證所載本金數額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本金不符,不能認定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其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訖日均相同之債務,或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併予敘明。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7日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92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孫瑞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該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下稱96年執行程序)受理,然96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孫瑞珠,被告雖於97年6月間持乙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並獲分配1,491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19號卷第159頁)。然9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孫瑞珠,被告於96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雖對孫瑞珠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原告為孫瑞珠之連帶保證人,其與孫瑞珠對被告雖均負有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然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故被告於96年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自無從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被告於受讓乙債權憑證後,迄103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3年12月26日往前推算5年即98年12月26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乙債權憑證所載自93年7月18日至98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詳附表五)。
⑶綜上,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中本金18萬6,323元自93年7月18
日至98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期間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112年6月5日持乙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無從發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系爭執行程序就乙債權憑證部分之債務人尚有孫瑞珠,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不得執乙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就該部分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判命被告就上開利息債權不得再以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本件原告即債務人對被告即債權人主張確認被告所持乙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依前揭認定及說明,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甲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持乙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以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以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63號債權憑證(甲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原始執行名義 債務人 執行名義內容 備 註 93年5月24日 本院93年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吳青祥、楊先林(即原告)、黃英妹 債務人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之19萬7,197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1.出處:本院卷第12-13頁。 2.被告於96年8月27日受讓本件債權。 3.本件債權歷次執行案號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9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1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964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附表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5號債權憑證(乙債權憑證) 發文日期 原始執行名義 債務人 執行名義內容 備 註 94年3月28日 本院93年度促字第66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孫瑞珠、楊先林(即原告)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323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1.出處:本院卷第185、186頁。 2.被告於94年3月28日受讓本件債權。 3.本件債權歷次執行案號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19號(參與分配)、104年度司執字第2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附表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註 吳青祥、楊先林(即原告)、黃英妹 92年10月13日 20萬元 未記載 1.出處: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97號卷第7頁。附表四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註 孫瑞珠、楊先林(即原告) 92年10月17日 21萬元 未記載 1.出處:本院卷第67頁。附表五計算利息之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8萬6,323元 民國93年8月19日至98年12月25日止 12.75%附表六次序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 執行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1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卷宗已銷燬) 系爭本票裁定 取得執行名義 2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卷宗已銷燬) 本院玄股93年度執字第3963號 執行終結,93年5月24日換發甲債權憑證。 3 甲債權憑證 100年7月15日 本院誠股100年度司執字第7597號 100年8月10日執行終結。 4 甲債權憑證 100年8月22日 本院黃股100年度司執字第9164號 100年8月31日執行終結。 5 甲債權憑證 100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溫股101年度司執字第7964號 101年5月21日執行終結。 6 甲債權憑證 103年8月28日 本院玄股103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 103年9月8日執行終結。 7 甲債權憑證 107年1月4日 本院玄股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 107年10月2日執行終結。附表七次序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 執行日期 執行案號 執行結果 1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卷宗已銷燬) 系爭授信約定書 取得執行名義 2 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 (卷宗已銷燬) 本院誠股94年度執字第1315號 執行終結,94年3月28日換發乙債權憑證。 3 乙債權憑證 103年12月26日 本院地股104年度司執字第24號 104年1月7日執行終結。 4 乙債權憑證 107年1月4日 本院玄股107年度司執字第185號 107年10月2日執行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