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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劉家文

劉福清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秋被 告 劉家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潘金燕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本件禁止劉潘金燕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任劉潘金燕(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劉潘金燕為被告之配偶,固符合許可準則第3條之規定,並經本院當庭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然查:劉潘金燕於本院詢問其被告答辯聲明時,其表示自己國小肄業,螢幕上文字僅看得懂一部分,嗣經本院請其比對被告席之電腦螢幕上顯示之答辯聲明與被告先前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答辯聲明並回答二者文意有無不同時,由其回答發現其僅能由文字外觀判斷文字內容,實際上無法了解文字本身文義(見本院卷第136頁)。

依據上開情形,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潘金燕受識字能力影響,顯未能盡訴訟代理人為其當事人為攻防之義務,無法妥適維護被告之權益。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有不適任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劉潘金燕為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被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