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劉家文
劉福清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秋被 告 劉家來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塗銷借名繼承土地登記臺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4分之1於返還原告。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經查,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劉竹妹、官劉桃妹、劉蘭英、劉李妹、劉耘汝(下合
稱劉竹妹等5人)為被繼承人劉肇乾之子女,系爭土地原為劉肇乾所有,劉肇乾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死亡,茲因全體繼承人認遺產辦理公同共有將造成管理不便,遂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但非謂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嗣兩造認不合理且管理不便,便於同年11月間另簽立繼承產權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分配協議書),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為其購買為由,拒絕依系爭分配協議書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否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㈡否認其有同意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亦否認系爭分配協議書
上之被告簽名、用印為其本人所為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再者,劉肇乾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竹妹等5人,系爭分配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應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兩造之父劉肇乾於100年7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萬安水墜小段67、337地號)為其遺產。
㈡依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東關地所字第26320號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之附件100年7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即劉竹妹等5人)均不參與分配。
㈢原告迄今不曾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或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劉肇乾過世時,全體繼承人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60頁),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依上,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劉肇乾去世時實係全體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2.原告雖提出系爭分配協議書、戶名為官劉桃妹之池上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主張劉肇乾其他繼承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東關地所字第2632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之附件即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關於「…㈡劉家文、劉福清、劉家秋、劉竹妹、官劉桃妹、劉耘汝等8人不參與分配。」等內容為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28頁)。惟查:
⑴觀諸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劉家文等9名
,因被繼承人劉肇乾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立協議書人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未有民法第1165條所定遺囑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訂及禁止分割等情事,為便于管理使用,經各繼承人協議依下列附表分割遺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㈠不動產標示:(全體繼承人印鑑)附表(如附表所示)㈡劉家文、劉福清、劉家秋、劉竹妹、官劉桃妹、劉耘汝等8人不參與分配。(立協議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地址及蓋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該分割協議書不僅文義全然未涉及借名登記之內涵,且明確於系爭土地標示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記載由被告繼承,復載明原告及劉竹妹等5人不參與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併審酌原告迄今不曾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書無效或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已依照該分割協議書合法單獨且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更無何劉肇乾其他繼承人借名被告名義登記之問題。
⑵原告雖以系爭分配協議書,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告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後,曾簽立系爭分配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系爭分配協議書內容是由被告自行繕寫並簽名、蓋章後再寄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8頁、第137頁、第13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原告執系爭分配協議書主張劉肇乾其他繼承人與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其上被告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分配協議書屬私文書,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分配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蓋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被告所作成,且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原告舉證之證明度,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原告雖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見本院卷第120頁),惟原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系爭分配協議書為被告所作成,系爭分配協議書即無形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②再者,劉肇乾之遺產繼承人除具名簽署立協議書人之兩造外
,尚有劉竹妹等5人,此有本院114年5月23日東院節民直114聲168字第1140008938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劉竹妹等5人均未在系爭分配協議書上簽名,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等3人於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立時均未在場(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系爭分配協議書並未經由劉肇乾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並確認,自應認該分配協議書為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職是之故,系爭分配協議書就劉肇乾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配,未經劉肇乾全體遺產繼承人參與協議,應屬無效,無法拘束全體遺產繼承人,被告亦否認系爭分配協議書之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分配協議書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③況系爭分配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00年11月間,而系爭分割協議
書簽立日期為100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64頁),倘若劉肇乾全體繼承人間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確實有協議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此一重要土地之歸屬,當會由劉肇乾之全體繼承人在填寫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一併在該分割協議書記明,本件系爭分割協議書卻不僅隻字未提借名登記約定,反於系爭土地標示之「分割後歸屬繼承人」欄明確記載由被告繼承,及載明原告及劉竹妹等5人不參與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已如前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⑶至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租給官劉桃妹所得租金新臺幣(下
同)26萬6,578元,係由兩造各持有4分之1(出租土地)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固提出戶名為官劉桃妹之池上鄉農會存摺封面及明細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然該存摺明細之日期欄並不完整,且存入款項欄位欄所載匯款人姓名為「官聲燐」,該存摺封面及明細充其量僅能認定訴外人官聲燐曾於某年7月15日、某年12月15日、某年7月21日各轉帳1萬2,000元至官劉桃妹名下帳戶,及官劉桃妹於某年2月27日名下池上鄉農會存款結餘為26萬6,578元,並無從認定兩造有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官劉桃妹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3.基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其等舉證既尚不足,自無從認其等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為無理由。
被告已依照系爭分割協議書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分配協議書未經劉肇乾全體遺產繼承人參與協議,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既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劉肇乾之全體繼承人間也不存在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約定,原告也無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自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後歸 屬繼承人 備註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池上 萬安 水墜 67 旱 6532 全部 由劉家來繼承 (空白) 池上 萬安 水墜 337 旱 6725 全部 由劉家來繼承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