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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3號原 告 陳敏輝訴訟代理人 洪政和律師被 告 蔡陳芳枝

陳秀華

林昀慧林美妤陳麗伎林陳麗妃(原名陳麗妃)

許喬茵林弘毅

林秀慧林麗吏廖美娥陳錦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梅被 告 陳秀珠

陳珀華

陳志豪陳明娟陳建成陳怡如陳建均陳中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 告 陳中峯

陳中崑

陳茂雄范秀娥陳威宇陳威志

陳姿辰

陳明正(Ming-jenq Chen)

陳明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被 告 陳蓮珠

陳樹玉陳燕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珀華、陳志豪、陳明娟應就被繼承人陳進福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珀華、陳志豪就吳昌枝已繼承未登記被繼承人陳進福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8部分,應先辦理吳昌枝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再就吳昌枝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范秀娥、陳威宇、陳威志、陳姿辰應就被繼承人陳茂松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麗伎、林陳麗妃(原名陳麗妃)、林弘毅、林秀慧、林麗吏應就被繼承人林鳳美所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8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公同共有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8,按如附表所示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廖美娥、陳錦花、陳中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由伊買受取得(下稱甲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分別共有(下稱乙部分)、3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下稱丙部分)。兩造就系爭土地丙部分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人陳進福、吳昌枝、林鳳美、陳茂松已死亡,附表二甲、乙、丙、丁所示之人迄未就系爭土地丙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丙部分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美娥、陳錦花、陳中岳則以:對於附表一兩造就系爭

土地丙部分應繼分比例無意見,亦同意依原告第一至四項之聲明辦理繼承登記。然就分割方法,因丙部分共有人眾多,多數人持分甚少,倘僅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需再面臨一次訴訟,審酌訴訟經濟,認為逕以變價分割為適宜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丙部分為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甲乙丙部分所有權人歸類簡圖、陳阿腮遺產繼承系統表、丙部分實際繼承系統表、增減對照名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拋棄遺產繼承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393頁)。

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非受公示送達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除經公示送達之被告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受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丙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丙部分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附表二甲、乙、丙、丁所示繼承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進福、吳昌枝、林鳳美、陳茂松所遺系爭土地丙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與法令規定相符,被告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亦屬有利,尚屬公平。至於被告廖美娥、陳錦花、陳中岳雖主張就丙部分為變價分割,然查系爭土地面積422平方公尺面積非大,丙部分僅為應有部分3分之1,而甲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乙部分3分之1為訴外人共有,兩造若於丙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與甲、乙部分一併分割,應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難認就丙部分為變價分割,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準此,爰就系爭土地丙部分,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應認有理。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系爭土地當前現狀、整體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等情,認就系爭土地丙部分,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並參酌兩造就裁判費用負擔之聲明,均聲明由原告負擔等情,本件除援引同法第80條之1為兩造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外,本院亦認有類推適用同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酌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必要,以為兩造利益衡平,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陳敏輝 840/25200 即原告 2 蔡陳芳枝 840/25200 3 陳秀華 240/25200 4 林昀慧 240/25200 5 林美妤 240/25200 6 陳麗伎 288/25200 7 林陳麗妃(原名陳麗妃) 288/25200 8 許喬茵 240/25200 9 林弘毅 48/25200 10 林秀慧 48/25200 11 林麗吏 48/25200 12 廖美娥 105/25200 13 陳錦花 420/25200 14 陳秀珠 420/25200 15 陳珀華 560/25200 16 陳志豪 560/25200 17 陳明娟 560/25200 18 陳建成 105/25200 19 陳怡如 105/25200 20 陳建均 105/25200 21 陳中岳 140/25200 22 陳中峯 140/25200 23 陳中崑 140/25200 24 陳茂雄 240/25200 25 范秀娥 60/25200 26 陳威宇 60/25200 27 陳威志 60/25200 28 陳姿辰 60/25200 29 陳明正 240/25200 30 陳明仁 240/25200 31 陳蓮珠 240/25200 32 陳樹玉 240/25200 33 陳燕玉 240/25200 合計 8400/25200 (即1/3)附表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甲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陳進福 吳昌枝(歿) 1/3 陳志豪 1/6 陳珀華 1/6 陳明娟 1/3乙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吳昌枝 陳志豪 1/2 陳珀華 1/2丙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林鳳美 陳麗伎 1/5 林陳麗妃(原名陳麗妃) 1/5 林弘毅 1/5 林秀慧 1/5 林麗吏 1/5丁被繼承人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茂松 范秀娥 1/4 陳威宇 1/4 陳威志 1/4 陳姿辰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