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簡維國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黃珮薏(即李僑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並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僑麟之遺產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外人李僑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本院指定被告為李僑麟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以李僑麟生前與其簽立契約尚未履行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房屋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李僑麟
所有,其欲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伊,原告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李僑麟之意定代理人即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李僑麟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6萬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50萬元,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二、三、四期價款金額及雙方應同時履行事項。嗣李僑麟於113年3月29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
原告願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餘款736萬元,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
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被繼承人死亡,經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後,該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僑麟之印鑑證明、授權書、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第一期款給付證明(支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李僑麟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9頁)。而原告向李僑麟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786萬元,原告尚有尾款736萬元未為給付。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產權過戶完成同時,買方應將餘款匯入賣方(即李僑麟)帳號,餘款付清同時交屋及交付產權資料予買方(即原告),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買賣雙方互負給付義務,本件原告尚有第二、三、四期價款即餘款736萬元未給付,甚且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第二、三期款336萬元應先於產權移轉時交付。是本件原告自承願就餘款為給付(見本院卷第8頁),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餘款736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編號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附表二編號 應移轉並交付 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 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號 應有 部分 備 註 1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000號房屋 (含附圖所示之矮牆)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房屋範圍含附圖所示之矮牆,附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08頁。 3.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