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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陳昭琦律師許秉崴被 告 潘建州

蘇冠誠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

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建州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109.24平方公尺)、編號C廢棄蓄水池(面積

9.38平方公尺)、編號D雜木林(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潘建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建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7萬1,50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建州如以新臺幣1,131萬4,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83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建州如以新臺幣8,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1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建州如每期以新臺幣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部分雜草林、磚造蓄水池、水泥地坪等(如附圖所示編號A、C、D,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惟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經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通知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迄今均未理會,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地(面積109.24平方公尺)、編號C廢棄蓄水池(面積9.38平方公尺)、編號D雜木林(面積2,341.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有租賃關係,水泥地及雜木林部分則希望原告租予被告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C、D遭被告潘建州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催告函文、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東縣政府公告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158至16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關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第139頁)。而被告潘建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建州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蘇冠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惟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及住宅,現為空地,有一小部分為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衍生出去之水泥地占用,據被告潘建州表示係由其所舖設;系爭土地上另有雜木林和雜草,據被告潘建州稱雜木林內有夾雜七里香和檳榔樹,為其祖父所種植,現由其繼承,並將繼續種植;系爭土地上另有一廢棄蓄水池,據被告潘建州稱蓄水池為其祖父所建,由其繼承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蘇冠誠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潘建州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蘇冠誠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清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是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蘇冠誠清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

潘建州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房地或基地: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

(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及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潘建州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潘建州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潘建州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利用程度、交通便利性等情狀,暨被告潘建州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另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州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量、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潘建州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潘建州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8,502元,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74元,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回執),併為請求前述8,502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潘建州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9.38平方公尺)、D(2,341.06平方公尺)部分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2,350.44 0.25 151元 23 3,473元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09.24平方公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11101 470 109.24 0.05 213元 10 2,130元 00000-00000 11301 490 109.24 0.05 223元 13 2,899元

合計 計算式 占用面積 2,459.68平方公尺 2,350.44+109.24 月使用補償金 374元 151+223 應繳金額 8,502元 3,473+2,130+2,899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