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許秉崴被 告 邱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萬2,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2萬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5,1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3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07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之。被告至少自民國100年6月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等作物,然原告與被告間未有租賃契約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有。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依占耕類之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25%÷12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欠繳補償金額=月使用補償金×經歷月數。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至113年10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45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4元/公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7,733公斤/公頃×占用面積0.1494×年息率25%÷12個月=96元,元以下捨去;月使用補償金96元×161月=1萬5,456元);另被告於返還系爭土地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96元之補償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45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遭被告占用種植農作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查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催告函文、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臺東縣政府公告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123至140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7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一)農作及畜牧: (2)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1)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薯價格計算。」、「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延利息。」,國有非公有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利用程度、交通便利性等情狀,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上開處理要點暨其附表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及系爭土地之正產物單價、收穫量、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1萬5,456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96元,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乃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92頁),併為請求前述1萬5,45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94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年利率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元) 00000-00000 4 7,733 1,494 0.25 96元 161 1萬5,456元
合計 占用面積 1,494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 96元 應繳金額 1萬5,456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