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魏鸝萱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被 告 林瑞娥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卷二第19頁)。被告對此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第一期款(含定金)30萬元由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完畢,第二期款即尾款800萬元則由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前匯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信託專戶永豐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則應於113年6月20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將800萬元匯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卻未履行上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詳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約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13年11月 2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355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並依同條項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同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之人均為訴外人王台寶(以下逕稱姓名),故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應為王台寶,而非原告。縱認王台寶非實際買受人,也是原告授權之代理人,則被告已於113年6月16日與王台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縱認有理由,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卷二第87至88頁)㈠系爭買賣契約於113年5月29日簽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約定價金830萬元。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簽名。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
(含定金)30萬元,並於113年6月20日前給付尾款800萬元;賣方應於113年6月20日備齊過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稅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代書收執後,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或妨礙房屋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㈣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第一期款30萬元,並於113年6月20日將尾款800萬元匯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內。
㈤被告未依約於113年6月20日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4日以臺東豐榮郵局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23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185號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5日送達被告)、113年8月8日以頭份田寮郵局存證號碼184號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19日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履行;嗣於113年11月23日以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355號存證信函(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兩造於114年5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領取本件履約
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即買賣價金83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違約金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意思表示之效果,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買賣契約首行之「立契約書人」處(卷一第21頁),
業已載明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並分別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代書黃禾證稱:兩造於簽約當下,我有跟雙方確認買方及賣方之姓名及人別資料,他們有給身分證件,我們都會核對長相;王台寶跟我講說,他在簽約之前就跟被告說過,要請朋友幫忙簽約,被告也是簽約當天才第一次看到原告,被告當然知道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因為是原告自己簽名,不論如何,簽約的人就是要買的人;被告知道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當事人是原告時,也沒有當場表示反對或不同意賣給原告的意思;契約我填寫完畢後,也有再給兩造確認買賣契約內容等語(卷一第304頁);再參以證人王台寶證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我在場,這份是由兩造親自簽署的;代書黃禾在雙方協助撰寫買賣契約前,也有向兩造確認當事人的人別資料,被告在簽約時明確知道系爭買賣契約的買方是原告,不是我;被告於簽約當天對於由原告買下系爭房地,也沒有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等語(卷二第26至27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均由兩造本人自行為之,且被告於締約之際,業已明確知悉締約對象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仍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訛。被告縱有其他誤認,惟其既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自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秩序安全將難以維護。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買受人應為王台寶,而非原告等語,洵非可採。
㈡原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於113年6月20日備
齊過戶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稅單、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代書收執後,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不爭執事項㈢)。⒉經查,被告未依約於113年6月20日偕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為履行等語,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13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113年6月16日與王台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等語,惟王台寶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其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辯稱王台寶縱非契約當事人,亦為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等語,惟此情已為原告及王台寶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可採。況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卷一第191至195頁),王台寶係稱「我已收到信息,如果你確定不賣,請正式告之,我們如何解除合約?」,並回覆被告「你去問代書吧,他會告訴你怎麼辦」、「明天不見面了,因為簽約人是我表妹,她會和你談」、「你等魏小姐下星期回台再和她談,我不是當事人,不用再打給我」等語,佐以證人王台寶證稱:那天早上代書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說不賣了,我也很意外,因為我辛苦了三個月,我就想怎麼也沒有跟我講,只有透過代書告訴我,所以我才跟被告說請正式告知;我告訴被告請她去問代書,我的意思就是照合約走,而且被告不賣了的消息是代書通知我,不是被告本人,我才請她要正式通知,因為如果沒有正式通知,我也不知道她是什麼意思;我不可能同意解除契約,我又不是簽約的人,我怎麼同意;我也沒有跟代書說同意解除契約,我是說要去找原告問是否同意,我不可能介入等語(卷二第29至30頁),可見王台寶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於被告稱希望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僅表示能有討論空間,並要求被告向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商討,並未逕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已與王台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要難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90萬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於113年11月2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
段約定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制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訂,當事人
得請求之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15%為限之規定,認兩造約定以解除契約時「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即本件原告已支付之總價金8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故本院審酌原告為給付本件價金,而解除所投保之凱基人壽及全球人壽美金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因而受有保單利息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解約報表影本為證(卷二第77頁),核屬原告無法取回價金運用所受之損失。故以被告違約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至原告得取回本件價金日(即114年5月23日調解成立日,不爭執事項㈥)計算,合計336日;系爭保單倘未於113年5月29日解約,計算至114年10月 29日(合計518日)預估可得之保單利息為美金1萬3,997元(卷二第77頁),並以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13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買入即期匯率32.455計算,此部分所受損失應為29萬4,663元【計算式:13,997×(336/518)×32.455=294,6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考量常情而言,原告可能另受有履約保證專戶手續費、代書費用、糾紛處理費用支出之損害等情。再參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關於賣方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即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0.2‰,不爭執事項㈢),乘以上開期間336日,此部分金額為55萬7,760元(計算式:8,300,000×0.2‰×336=557,760)乙節。兼衡本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違約情節,以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90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
0萬元(卷二第86頁,不爭執事項㈥),應為60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60萬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難謂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1日(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