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郭昭巖

郭致顯郭政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郭昭全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郭昭巖與訴外人即原告郭昭巖之母郭葉錦鶯長期生活在

一起,民國82年間原告郭昭巖之父過世後,由原告郭昭巖繼承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房屋,該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原告郭昭巖均交由郭葉錦鶯代收與管理。後原告郭昭巖於84年間自臺北返回臺東生活,郭葉錦鶯就與原告郭昭巖商議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自建房屋(即同段116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係原告郭昭巖找訴外人即建商王森補搭蓋,該筆費用由原告郭昭巖用郭葉錦鶯在第一銀行開立之支票帳戶支付,原告郭昭巖亦以其教職身分辦理貸款,系爭房屋之內部結構、建材、水電等均由原告郭昭巖親力找廠商與監工,其後原告郭昭巖並與郭葉錦鶯、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郭昭巖因知道郭葉錦鶯恐懼被親人拋棄在養老院所,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郭葉錦鶯名下,後因原告郭昭巖之子女長大需要獨立空間,更於系爭房屋增建4樓以供居住。詎111年12月1日郭葉錦鶯過世後,被告始稱系爭房屋係郭葉錦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起訴要求原告郭昭巖遷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郭昭巖,郭葉錦鶯僅是借名登記。又被告先趁原告郭昭巖不查,於102年1月3日帶郭葉錦鶯去辦「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復於105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方式,於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顯見被告積極欲於郭葉錦鶯生前處分其大部分財產給被告一人所有,然被告未與母親同住生活,並未如原告郭昭巖有與郭葉錦鶯同居共財事實,竟可獨攬郭葉錦鶯所有財產,實異於常情。原告郭昭巖占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且原告郭昭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花費心力管理、使用,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參與,突以贈與為原因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要求原告郭昭巖返還不當得利,令人心寒,原告郭昭巖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另郭葉錦鶯生前有購買多筆保險,其中與原告郭致顯、郭政

鑫相關者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為ULD0000000、ULD0000000之壽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郭致顯、郭政鑫本就受郭葉錦鶯疼愛,故郭葉錦鶯曾向原告郭昭巖稱「往生後會給孫子即郭致顯、郭政鑫各100萬元保險金」等語,但郭葉錦鶯過世後,原告發現上述保險有被解約、失效等情,經函詢得知系爭保險契約已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郭葉錦鶯繳納而非被告,何以會將要保人變更為被告?而被告又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身分變更受益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郭政宜,再於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7日終止保險契約並領回保單殘值,而當時郭葉錦鶯有重度精神障礙,被人帶至陌生環境,僅能依熟識親人之指令簽字,能否有拒絕之可能?又被告將郭葉錦鶯原欲給原告郭致顯、郭政鑫之保險金受益人改為郭政宜,顯係故意侵害原告郭致顯、郭政鑫之權利。此外,郭葉錦鶯過世後,被告於原告郭昭巖不在家時,曾來系爭房屋表示要到郭葉錦鶯生前所住房間拿東西,現始知悉是帶走保單為變更保單要保人。原告郭致顯、郭政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郭昭巖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致顯、郭政鑫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分別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郭昭巖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郭昭巖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部分,係其於前件另訴之抗辯主張,而此部分係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件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及法院實質審理後,一、二審判決均認原告郭昭巖「原始起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之事實不存在,並為原告郭昭巖敗訴之判決確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認定,就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起訴縱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房地係郭葉錦鶯於105年1月22日贈與被告迄今,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本院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然郭葉錦鶯之贈與為有權處分,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關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係郭葉錦鶯個人之權利行使,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相關證據可佐,顯屬幽靈控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卷內資料修正並調整用語):

㈠郭葉錦鶯於102年1月3日於本院自書遺囑,指定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繼承,並經本院公證人於同日公證完竣。

㈡系爭房屋原以郭葉錦鶯為登記所有權人,郭葉錦鶯於105年1

月22日將該房屋贈與被告郭昭全,並於105年2月4日完成登記。

㈢郭葉錦鶯生前曾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0保險之被保險人,上開二保單之現狀如本院卷第237 頁之投保情形調查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郭昭巖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郭昭巖與郭葉錦鶯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兩造間之前件訴訟所認定「原告郭昭巖未原始起造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乙節,就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則為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上述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郭昭巖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曾有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為原告郭昭巖敗訴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原告郭昭巖於前件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故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並經前件訴訟將「郭昭巖以系爭房屋為其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為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依據,有無理由」列為攻防爭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卷第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一第489頁),且前件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認「郭昭巖並未提出任何可以直接證明其與郭葉錦鶯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且顯與郭葉錦鶯係以原始起造取得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之情況顯不相符,是其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云云,即難採取」(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卷二第95頁),從而認定系爭房屋非由原告郭昭巖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

⑶原告雖請求通知黃先助到庭作證,而證人黃先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證人跟王森補是好朋友,是否知道這棟房子是誰請他來蓋的?)應該是原告郭昭巖與他母親共同的意見,我的認為是這樣。因為郭昭巖的母親跟我很熟。(後來蓋的經過,施工對不對是否都是郭昭巖與你接洽?)大部分都是。(是否從一樓到頂樓的鐵工都是由證人來做?)一樓鐵門、鋼架、房子都是。(房子的使用執照是誰來告訴你?)那時已經不關我的事情,我不知道。(後來跑程序的時候證人是否知道是誰辦理的?)不知道,工作的問題我知道,但是後面手續的問題我不知道。(一樓包括鐵門都是你蓋的,後面收尾的時候要做什麼矯正及補強是誰來跟你接洽?)郭昭巖。(證人是否知道施工的錢由誰給付?)因為年代很久,我現在想不起來,好像是直接轉帳還是怎麼樣的,我不能太確定,郭昭巖認定以後,他們怎麼匯款或由他媽媽匯款我不知道,反正錢有收到。(系爭房屋出資狀況是否了解?最後商討的部分是否了解?剛剛提到的商討的部分是誰說的?你是如何得知?)出資狀況不了解,因為當初跟我討論要施作房子的鐵工部分就是郭昭巖跟他媽媽一起討論的,因為王森補是我的好朋友,他邀我一起去。如果蓋房子過程有問題,也會找我一起討論,我才會知道房子是郭昭巖與他母親商討要建造的。(郭昭巖與母親商討過程證人有在現場嗎?)沒有,這個房子建造的過程,我偶爾有在現場,有要接洽的事情會跟郭昭巖及其母親接洽,所以我認為房子是他們兩位要建造的。(上開房子蓋好完工之後,後續登記的狀況,登記為郭葉錦鶯的部分,登記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就系爭房屋郭昭巖、郭昭全或是郭葉錦鶯之間有無其他約定,這部分是否了解?)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惟依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郭昭巖與郭葉錦鶯商討建造,且建造的過程中之相關事宜係與原告郭昭巖及郭葉錦鶯接洽等事實,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係由原告郭昭巖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之事實。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並未再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件訴訟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件訴訟判決經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準此,參酌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亦即前件訴訟判決理由中所為:「系爭房屋非由原告郭昭巖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之判斷,於兩造間就與上開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從而原告郭昭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因原始出資建築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借名登記於郭葉錦鶯名下等語,殊無可採。

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郭昭巖部分:

⑴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登記有得

撤銷或無效等原因,而在實體法上對於他人(真正權利人)負有變更登記之義務,但於該他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究難否定其登記所生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既已於104年2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1頁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說明,自生因登記所生之效力。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郭昭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郭昭巖,亦屬無據。⒋綜上,原告郭昭巖就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原告郭昭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昭巖,自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致顯、郭政鑫各100萬元及利息部

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6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郭致顯、郭政鑫主張其等原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並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郭政宜,損害其等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郭葉錦鶯當時係處於重度精神障礙狀態,故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之效力有疑,惟查: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郭葉錦鶯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於107年2月13日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並變更受益人為郭政宜等人,嗣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申請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投資型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1、315、323、324頁)。原告主張郭葉錦鶯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當時有重度精神障礙,其簽名效力有疑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郭葉錦鶯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5至423頁),惟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明郭葉錦鶯於106至108年間曾因失智症等精神疾患至醫院就診治療,及於107年11月30日經鑑定為重度障礙,尚難遽認郭葉錦鶯於107年2月13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且上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辦理,係經櫃臺受理,並由郭葉錦鶯簽名確認無誤等情,亦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原告復未舉證郭葉錦鶯為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前曾受監護宣告,則其主張郭葉錦鶯於該法律行為係處於失智狀態所為而無效等語,自無可取。從而,郭葉錦鶯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嗣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郭致顯、郭政鑫之權益。⒊況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00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系爭保險契約身故理賠受益人縱經變更而致原告郭致顯、郭政鑫之利益受損,然就死亡理賠受益性質而言,係屬期待權,應俟被保險人即郭葉錦鶯死亡之條件成就後,方始發生,而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變更係在條件未成就前,無從認其為現存利益,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0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致顯、郭政鑫所受損害,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郭昭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致顯、郭政鑫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