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林次妹兼 訴 訟代 理 人 高雲卿被 告 張素惠
陳貝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貝榕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如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89,200元之部分,如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貝榕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張素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如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789,000元之部分,如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0萬元之部分,均不存在。
四、被告張素惠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陳貝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林次妹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張素惠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1,789,000元之部分,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40萬元之部分,對原告林次妹均不存在。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因被告否認其等主張,致生有法律上地位之不安,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則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林次妹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原因關係之借款契約不存在,原告林次妹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存否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林次妹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林次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秘福全(下稱其名)於民國108年間為向訴外人陳進丁
(下稱其名)借款,取信原告林次妹後,佯稱投資需要財力證明,而帶原告林次妹配合將原告林次妹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3-46地號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陳貝榕,並簽立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本票,及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3-435 地號房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張素惠,並簽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本票,由秘福全陸續取得被告張素惠交付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原告林次妹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合意,無從成立借款契約,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附表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無由成立,且原告林次妹於系爭本票僅有簽名,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㈡嗣原告林次妹之子即原告高雲卿於111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3-46地號房地及3-435 地號房地所有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影響原告高雲卿所有權之行使,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貝榕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陳貝榕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張素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如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被告張素惠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⒌確認被告陳貝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林次妹均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張素惠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票據
債權對原告林次妹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進丁為被告張素惠之配偶、被告陳貝榕之父,其等透過陳進丁委託地政士訴外人謝幸貝(下稱其名)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謝幸貝辦理時,原告林次妹均有到場,且經謝幸貝告知借錢要簽本票、借據及辦理抵押權,原告林次妹仍自願簽署,而與其等達成借款合意,其等亦依約交付借款,故原告林次妹與其等成立借款契約,並據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原告林次妹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再囑秘福全依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已完成發票行為,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林次妹為原告高雲卿之母,秘福全為原告林次妹之友人。
㈡陳進丁(已歿)為被告張素惠之配偶、被告陳貝榕之父。
㈢原告林次妹前為3-46地號房地、3-435 地號房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8至10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以自己為債務人,分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被告陳貝榕部分⑴於108 年9 月4 日以3-46地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下稱108年9 月4 日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於109 年5 月26日以3-46地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0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下稱109年5 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
2.被告張素惠部分⑴於109 年6 月10日以3-435 地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10
9 年6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⑵於109 年9 月2 日以3-435 地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08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1
09 年9月2 日最高限額抵押權)。㈣原告林次妹簽發系爭本票4紙及借據暨取款收據:
1.發票日108 年9 月4 日,金額30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2.發票日109 年5 月26日,金額9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3.發票日109 年6 月11日,金額20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4.發票日109 年8 月31日,金額9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㈤秘福全因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事
宜,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下稱相關刑案)秘福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0 萬元沒收。
㈥原告高雲卿於111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抗辯與原告林次妹成立借款契約,並交付借款給原告林次妹等語,而原告林次妹否認與被告有借款之合意,及收受借款等節,綜合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借貸意思表示及借貸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與原告林次妹已有借款之合意及借貸金錢之交付
,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取款收據、系爭本票、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明細、被告銀行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為據(本院卷一第249至261、393至409頁)。
⒉證人即代書謝幸貝到庭證稱:陳進丁是被告張素惠的配偶
,是被告陳貝榕的父親,應該是被告二人拿錢出來,只是由陳進丁來聯絡。108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9年5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都是被告張素惠把陳貝榕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我辦理抵押權;109年6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及109年9月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情形也相同。被告與原告林次妹如何討論我不知道,是已經談好了,把證件交給我辦理。在交付抵押權文件時,我有告訴原告林次妹,抵押權設定就是要借錢,借錢才會設定抵押權,及告訴她設定好之後會簽本票及借據,然後債權人就會拿錢給她。她告訴我金額,我跟她說會再加兩成為設定金額,她將證件及資料交給我去辦理。一般我們的作業是,抵押權設定完畢後,借據收據寫好,債權人就付錢給債務人。抵押權設定登記的行政流程時間一般是二到三天,我是拿到設定好的資料才通知兩造來寫本票及借據,也有可能是要先拿錢,所以先開本票、借據,拿的錢會在抵押權擔保的範圍內,是因為抵押權有包含已發生的債權。我提供空白的資料讓他們在我的事務所裡面寫,在場人有借款人林次妹及證人秘福全、被告張素惠,當時被告陳貝榕沒有在場,因為被告陳貝榕是委託被告張素惠辦理。在簽的時候原告林次妹沒有說什麼,我跟原告林次妹說已經設定好了,本票、借據暨取款收據交給債權人,給債權人一個保障,原告林次妹就簽名了。本票及借款暨取款收據上原告林次妹的名字、手印及印章是原告林次妹自己蓋的,300萬元應該是秘福全寫的,原告林次妹沒有跟我講過她沒有要借錢。在事務所簽了本票及借據暨取款收據後,證人秘福全就載原告林次妹與被告就到銀行交錢,因為我沒有跟著過去,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交錢,但我推測應該是有,不然不會再來辦理設定,也沒有聽說沒收到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79頁)。
⒊原告林次妹固辯稱其係遭秘福全假借需財力證明為由,才
配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林次妹與被告間無任何借貸合意云云。然查:
⑴原告林次妹於相關刑案中自陳:那個人欠我的錢,他的
房子要賣,我就乾脆把他收回來,因為他那個房子欠人錢,他借我的錢還給別人,只是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可見原告林次妹對於金錢借貸,及積欠借款有變價資產清償借款等情形非全然無認識。
⑵證人謝幸貝於歷次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均
告知原告林次妹設定抵押權之目的為借錢,及設定好後會簽本票及借據,再取得借款,原告林次妹自應知悉提供相關資料之目的係為借錢,而非秘福全佯稱係提供財力證明之情形,仍同意提供相關資料給謝幸貝辦理登記。又於原告林次妹與被告於交付借款前,由謝幸貝通知原告林次妹及貸與人被告(被告陳貝榕由被告張素惠代理)到場,且謝幸貝亦告知原告林次妹需要書立本票、借據暨取款收據交給債權人,給債權人一個保障,而由原告林次妹親自在借款暨取款收據及本票上簽名、蓋用手印及印文,是以原告林次妹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且為取得被告之借款,而簽立前開借據暨取款收據及本票,堪認原告林次妹與被告間已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⑶又證人謝幸貝已告知原告林次妹,係依原告林次妹所告
知之借款金額再加兩成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金額,亦即原告林次妹與被告陳貝榕就附表一編號1、2原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300萬元、90萬元,與被告張素惠就附表二編號1、2原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90萬元,核與原告林次妹所簽名之借款暨取款收據及本票所載金額所載金額相符,足佐原告林次妹已同意前開借款金額,及加兩成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金額。
⒋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林次妹借款等情,經查:
⑴被告陳貝榕於108年9月4日匯入280萬元、於108年11月18
日匯入289,200元至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有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明細、被告銀行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3、401、403、409頁),足認被告陳貝榕確有將前開金錢匯款至原告林次妹之帳戶。
⑵被告張素惠於109年6月11日匯入1,589,000元,於109年8
月31日匯入20萬元、於109年9月4日109年9月4日40萬元至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有前開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明細、被告銀行內頁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5、397、407至409頁),足認被告張素惠確有將前開金錢匯款至原告林次妹之帳戶。
⑶證人秘福全到庭證稱:該4 筆借款匯款是匯入原告林次
妹帳戶,300萬元的有整筆匯入,是被告陳貝榕的名字。後續剩餘三筆至少二筆90萬沒有整筆匯入,從帳戶資料可以查得到,沒有全部匯入是因為有一筆90萬先設定好後,張素惠有先拿20萬元給我現金,剩下的70萬另外處理。還有的情形是設定借款300萬的利息沒有繳,所以在匯後續的借款時先扣掉,應該沒有整筆90萬的匯款。被告張素惠有交一個20萬的現金給我,我沒有交給林次妹,原告林次妹不知要借錢,是我沒有告訴原告林次妹等語(本院卷第506至516頁),可見前開被告匯款至林次妹之帳戶之金額,均係用以交付與原告林次妹借款契約之借款,且被告係匯款至原告林次妹本人之帳戶,堪認前開借款已交付與原告林次妹。至於原告林次妹以借款均遭秘福全提領為由,否認收受借款云云,然查被告已將借款匯款至林次妹之帳戶,縱前開款項事後由秘福全提領使用,亦係秘福全提領使用原告林次妹已收受之借款,而非被告未交付借款與原告林次妹,原告林次妹否認原告已交付前開借款,難認有憑。
⑷另證人秘福全雖證稱收受被告張素惠交付之現金20萬元
,及後續的借款時先扣掉利息等語。然查,證人秘福全自陳未轉交亦未告知原告林次妹,且被告亦未提出秘福全有何經原告林次妹授權收受借款之權限,故難認被告張素惠已向原告林次妹交付20萬元之借款。又原告林次妹簽立之借據暨取款收據四紙均未記載利息(本院卷一
249、253、257及261頁),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則前開借款契約是否約定利息,實屬有疑,自無依證人秘福全前開證述,逕認原告林次妹已積欠被告利息,及被告係以清償積欠之利息作為應交付之借款。
⒌承前所述,原告林次妹與被告有成立借款契約之合意,且
經被告交付部分借款,業如前述。茲就各次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8年12月1日。被告陳貝榕於108年9月4日匯入280萬元、於108年11月18日匯入289,200元至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已交付借款共3,089,200元,雖逾原約定之借款金額300萬元,然前開借款係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所發生,且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借款債權,亦於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範圍內,故前開3,089,200元借款債權,為108年9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9年5月2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1日。被告陳貝榕未提出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8月21日前,有何交付原告林次妹借款之證明,難認與原告林次妹成立借款契約,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7日。被告張素惠於109年6月11日匯入1,589,000元、於109年8月31日匯入20萬元,共1,789,000元,均係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所發生,為109年6月1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堪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9年9月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被告張素惠於109年9月4日匯款40萬元至原告林次妹郵局帳戶,係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前所發生,為109年9月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堪認定。
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89,200元之部分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8萬元均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89,000元之部分不存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前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原告高雲卿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或不存在之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林次妹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林次妹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僅有簽名,其餘均未填載
,而為無效票據云云。然查,證人謝幸貝到庭證稱:秘福全與林次妹一起到我的事務所,第一次簽本票及借據暨取款收據,原告林次妹要我寫金額,我說不能簽之後,原告林次妹再請證人秘福全寫,第2次以後原告林次妹就是直接叫證人秘福全幫她簽。至於是原告林次妹先簽名,還是證人秘福全先簽完,原告林次妹才簽名,我不確定,日期好像也是證人秘福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7頁)。證人秘福全亦到庭證稱:原告林次妹在本票簽名時,上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金額,身分證字號、金額是我寫的。是代書叫我寫的,因為原告林次妹不識字。我在寫的時候,原告林次妹都沒有講話,看到我在寫原告林次妹也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2頁)。可知原告林次妹曾請求證人謝幸貝代為填寫,遭拒絕後,始由與原告林次妹同行之秘福全代為填寫,觀諸系爭本票填載之金額、日期與同時簽名之借據暨取款收據均相同,且原告林次妹簽署借據暨取款收據,與被告已有借款合意,業如前述,足認原告林次妹確有因借款合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意,僅因不識字,而同意由秘福全依其真意代為填寫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於填載完成後交付被告,故原告林次妹已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堪認定。
⒉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後,設定附表一1、2及附表二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立前開借據暨取款收據及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被告實際交付原告林次妹借款之金額,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本票債權金額亦同前認定。準此,原告林次妹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789,000元之部分不存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貝榕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如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089,200元之部分不存在;如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高雲卿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陳貝榕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素惠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如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789,000元之部分不存在;就如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高雲卿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張素惠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林次妹請求確認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超過1,789,000元之部分不存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一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台東縣○○市○○段 0000 地號 81.00 高雲卿 1/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號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台東縣○○市○○ 段0000○號 台東縣○○市○○街00號 台東縣○○市○○ 段0000地號 總面積:104.89 一層:43.83 二層:52.48 騎樓:8.58 高雲卿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8年東地所字第059390號 (三)登記日期:108年9月4日 (四)權利人:陳貝榕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票貼等所發生之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12月1日 (九)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四)債務人:林次妹 (十五)債務額比例: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台東縣○○市○○段0000○號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2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東地所字第03695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5月26日 (四)權利人:陳貝榕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票貼等所發生之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8月21日 (九)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四)債務人:林次妹 (十五)債務額比例: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台東縣○○市○○段0000○號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附表二土地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 85.00 高雲卿 1/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號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台東縣○○市○○段0000○號 台東縣○○市○○街00號 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 總面積:118.14 一層:45.44 二層:59.07 騎樓:13.63 高雲卿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東地所字第04107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6月10日 (四)權利人:張素惠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票貼等所發生之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9月7日 (九)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四)債務人:林次妹 (十五)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台東縣○○市○○段0000○號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2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09年東地所字第06288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9月2日 (四)權利人:張素惠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元 (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票貼等所發生之債務 (八)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 (九)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利息(率):無 (十一)遲延利息(率):無 (十二)違約金:逾期按日加付仟分之壹 (十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四)債務人:林次妹 (十五)債務額比例:債務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流抵約定: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十八)共同擔保地號:台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十九)共同擔保建號:台東縣○○市○○段0000○號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附表三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4日 3,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年5月26日 9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3 109年6月11日 2,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4 109年8月31日 9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