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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養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盧O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O惠法定代理人 張O琪

黃O河(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8日收養A03(女,西元20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第10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其配偶A01之女即被收養人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生父A05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8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親生父母同意送養意見書翻拍照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1居留證影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A01與A05離婚協議書影本、出生醫學證明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A05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75至85頁、143至145頁、第247至249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資料置於證物袋,下合稱系爭書證)。

三、經查,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3之母A01為夫妻,而被收養人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生父A05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嗣後A05並出具聲明書,陳明其同意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該聲明書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廣州公證處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二、所示系爭書證附卷可證。而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及A01均到庭陳明本件收養之意願屬實,此有本院114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又本件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7年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8年11月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後未育有子女,被收養人約於111年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來臺灣定居,為讓被收養人可穩定在臺生活,欲著手辦理收養聲請,惟受疫情影響而無法繼續進行,後因疫情趨緩,始於112年至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程序,並已於113年7月完成,同年12月即在臺灣提出聲請。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曾與被收養人同住約半年,並於疫情期間與被收養人同住約2年,過往與被收養人同住時,由收養人負責被收養人課業學習相關事項,生母則負責其他生活照顧,然因目前收養人及生母皆於國外(印尼)工作,約半年返台一次,因此平時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皆由收養人之父母負擔,收養人及生母則多以訊息方式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及課業狀況。評估收養人的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正向,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對於未來被收養人之教養及照顧計畫已有構想及照顧意願,並與被收養人建立一定基礎之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4月17日忠基字第1140000921號函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

四、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並審酌被收養人現受照護、就學及家庭生活之狀況,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家庭生活更為健全。且收養人在生活環境、支援系統、經濟狀況及人格特質方面,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此創設親子關係,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應有助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再依民法第1079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並給予最大關切」之規定為審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應不予認可之情事,堪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