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O蓮關 係 人 高O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關係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高O村(為聲請人高O蓮之叔)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因天生重聽及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關係人之姪女,已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已提出關係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惟:
⒈關係人經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黃懷德醫師綜合其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關係人家屬陳述得知,關係人早年
因諸多因素(包括失聰)即使小學階段亦完全未能入學,但出生發展史尚無異常,青壯年時期多從事基層藍領勞務工作或務農,原本生活完全可自理,且可獨立執行大部分職業社會功能,進入老年階段後,其精力及持久工作能力有所下降,漸少從事上揭所述之高勞力需求工作事務,大部分時候賦閒於東河山區之自宅,但仍能獨立自理生活絕大多數個人事務,近至113年初仍能穩定自行駕駛機車出外活動,然關係人於113年底罹患肺炎住院治療,又因早年長期抽菸習慣導致之慢性阻塞性肺疾,肺炎症狀一度惡化而入加護病房進行密集醫療處遇,總住院期間長達1個月餘方穩定病情出院,而於住院期間,關係人亦被確認有老年失智狀況,返家之後關係人整體活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即有明顯退化,受限於下肢肌力減損,行動範圍明顯受限且仰賴輪椅等輔具比例漸進升高,關係人目前居於家中自宅,由家人安排繼續照料安養,然而儘管在家人之復健協助及功能重建保存企圖下,其認知能力及照顧自己的能力仍未有明顯改善,至目前仍無法完全回復先前獨立處理自己生活基本需求,判斷及因應生活中情境及從事管理自身財務及所有物品之能力水準,仍非常仰賴同住家人照料協助相當比例之日常事務。
⑵精神疾病史:關係人有被診斷老年型失智之相關病史,目前
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交易行為能力及認知功能之主要診斷亦為上述之老年型失智。
⑶目前之社會功能:關係人已大部分時候需輪椅輔助方能在即
使最單純無障礙之平面環境活動,上下樓梯時則須他人協助使用電梯等輔具或攙抱才能確保其安全。表達能力部分,根據家屬及照護者觀察,關係人仍有能力以族語(阿美語)相對明確表達自身之意見與需求,及對(其常識所能了解之事物)之看法,但對於國語及台語之使用能力已明顯不如先前壯年時水準(其壯年時於各地從事勞務工作,當時關係人可粗通國台語與同事及其他場合交流),日常生活中甚少使用國台語,也幾乎未觀察到其使用國台語即使單純語詞之場合,但使用族語時,關係人仍能構建完整句型。關係人亦會以多種臉部表情變化、挪動身體、手勢與其他肢體語言表達自身「存在未解決需求」之狀況,其此等「非語言溝通方式」,具合理之恆定性(代表類似意思之動作亦具類同性,可為熟悉之旁人理解歸納),但如此之表達方式往往僅最熟悉關係人,和其長期生活之家人方能較完整了解。其尚可自行使用簡單餐具獨立進食,但漸無法穩定維持用餐環境整潔,需家人協助。其如廁等生理需求尚可勉強自理,但動作已趨緩慢且往往需家人於旁協助以確保安全防跌等,偶爾也需尿布使用。其尚可自行進行簡易盥洗,及穿脫簡單套頭衣物,鈕扣拉鍊等衣物配件亦可自行使用,但繫帶類配件(如鞋帶)則需家人協助處理。關係人可理解並執行以族語表示之單純口語指令,但對國台語之指令則理解較有限,往往需反覆提示、補充或以類比之較簡單概念說明,關係人方能部分了解粗略之國台語指令概念。其仍可以族語回答(其常識能理解之)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其對金錢及交易仍存在殘餘概念,大致理解貨幣(會算錢,但正確率不穩定)及買賣行為之本質,但對於較進階複雜之個人財務管理事務(如其現存之農會帳戶管理,郵局帳戶新開戶)已難以維持概念或學習新概念,實務上受限行動能力(居住之自宅距離最近之商店亦有相當距離)關係人已甚久未獨立進行即使最單純之交易行為(皆需家人代勞),但仍具備完整評估自身生活物品需求,開立購物清單之能力,平日之日常用品購買,往往為關係人提出自身所需物品清單,交由家人出門購買。其受限行動能力,生活範圍較為侷限,大致僅活動於和自家住宅內,及於極少數之場合外出至附近社區,而即使離開至附近社區之範圍,也需照護者密切引導協助,其已無獨立之能力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利用計程車服務;關係人對喇叭鎖,簡單之居家用品,一鍵操作之簡單電器(如電燈開關)仍具備完整操作能力,但使用較複雜,功能較進階之家電用品(如洗衣機,電視遙控器),於面對多步驟之使用方式有所困難,且已難以學習之,需家人代勞操作。
⑷精神狀態檢查:關係人坐於輪椅上,有助聽器使用,由家屬
協助推入衡鑑處所之心理科辦公室。其兩眼正常張開,意識尚清醒,對衡鑑處所周遭之人事物顯略焦慮之反應,但在引導下可恢復平靜愉快之情緒,有部分社交性禮貌回應朝向在場之人員,其對衡鑑人員以母語詢問自己之姓名時,一開始回答自身不舒服之處,經進一步說明問題數次後,則以族語表示自己不知道自己之姓名(應指漢語姓名,因其於生活中有時可對旁人叫喚自身族語名字有立即回應),但對其族語姓名則有完整之回應,關係人和衡鑑人員可保持持續之眼神接觸,但對事物之關注仍稍難以聚焦,注意力易分散。關係人於衡鑑過程中會企圖主動用母語陳述自身身體狀況回應衡鑑人員之提問(部分因為關係人家屬為助關係人理解前來醫院之目的,告知關係人此行為來看醫生,可見關係人對部分其甚為熟悉之日常對話主題,仍可部分切題回應),然即使衡鑑人員團隊以母語詢問和「看醫生」無關之問題,關係人仍反覆回應有關身體不適之陳述,其族語回應語句完整,但受限語言壁壘,需多次提示並使用類比較簡單概念方式說明,關係人方能勉強簡單切題回應(大部分使用族語,或用點搖頭方式),稍難以更複雜具完整結構之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因此關係人和旁人進行雙相溝通對答能力較為有限。定向感部分,關係人對時間之定向感略有模糊,但可理解自身所在地點為醫院,被詢問和旁人之相對關係時,衡鑑者指向其身邊之姪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可以族語回答聲請人之姓名(類似音),指向在場其他人員時,關係人以族語表示在場之人除聲請人外皆不認識(但有一人為聲請人之社區友人,與關係人有見面數次之互動),大致可明瞭其常見之親屬家人與陌生人士之邊際與不同,但對於偶爾見面之親友或熟人,關係人之記憶及辨識能力則已有所缺損。關係人可使用多種肢體語言方式表達其認定鑑定者說的內容正確性之意見,或對鑑定者陳述的內容表達同意與否,對以族語詢問之簡單口語指令可理解並執行,但若以國台語詢問,則會受限於語言壁壘,則於理解及執行皆有困難(需有類於上開所述之反覆說明類比協助),也未有嘗試表達自己接受到口語指令之意圖。其對貨幣鈔券之本質仍有正確認知(雖一開始誤認一美元鈔券為500元新台幣〔實際上此兩種鈔券印刷色彩及大小皆明顯不同〕,但於仔細觀察後可表示「這是別的錢,不是我們的錢」,之後可正確辨識500元及100元新台幣之鈔券),在評估其是否具備計算貨幣倍數換算能力時,關係人雖受限聽力障礙及語言壁壘,一開始誤以為要求其作加法,因此回答「500元加100元是600元」,但之後經說明後可確回答兩者鈔券(500元及100元)之間的換算倍數,對1000元鈔券之換算較小面額鈔券倍數計算,關係人則可能因對問題理解受限,表示無法回答。評估其日常生活交易所需之四則運算時,關係人則表現未能穩定,曾有充分時間計算後仍有無法正確回答100-20=80(其二次嘗試答覆分別給出10,60之答案)之狀況。對於自身之郵局存摺,關係人在觀看一段時間後,僅能辨識存摺封面印刷之姓名,故了解此為自身所有之物,但對存摺之其他金融性質則難以有所概念,家屬協助表示關係人先前亦有農會之帳戶,然現階段所有此等個人金融理財管理事務皆已需家人完全代勞,關係人已無相關概念或常識留存,亦久無實務操作經驗,另關係人亦無房地產、股市等理財投資經驗或概念。
⑸精神科診斷:老年型失智症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若以簡
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有所缺損程度(MMSE=2);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中度障礙(CDR=2)。
⑹鑑定結果:關係人因老年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已難
以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所缺損,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若先前壯年健康時,關係人進行上述行為需他人部分代勞及協助;但關係人於生活中難以行使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原因,部分導因於其語言使用壁壘及行動能力受限,故若上開兩障礙可由善意第三方進行協助,關係人甚可能仍具備對較單純之日常交易行為之決策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⒉佐以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察狀況略以:訪視過程中聲請人陳述關係人突想起錢放於養護中心並情緒激動想離開病床,由聲請人上前安撫,於關係人躺在床上情緒較穩定時,分別拿出1仟、5佰、1佰鈔票及硬幣,關係人皆能正確說出鈔票及零錢數字,但詢問金額相加時,無法回應正確加總數目;關係人具有言語能力,但無法聚焦問題回應,僅能簡單使用阿美族語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⒊可見關係人雖然有答非所問之情況,惟仍可辨識我國鈔票及
貨幣,並可回答簡單之計算問題,應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老年型失智症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姪女,其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之聲請動機因關係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專人照顧,未來關係人會入住養護中心,因此要替關係人申請低收入戶身分,可領取較高額的社會津貼補貼養護中心、生活等費用,故聲請動機無不適,且聲請人為自宅保母,身體健康,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對於擔任關係人監護人有積極的意願,以及關係人的生活、就醫情形均能掌握,未來對於關係人財產有具體規劃,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前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