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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相對人現居住於私立台東○○之家,為籌措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租金支應,爰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如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養護治療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輔宣字第3號全卷及11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長住養護中心,每月需固定支出養護費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非供相對人住居使用,據此,聲請人代為出租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全部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並用於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照護、醫療花費等有益相對人之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0 台東市○○段000○號 門牌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全部 0 編號1建物基地坐落地號 台東市○○段00地號 台東市○○段0000地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