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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樺非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鴻律師相 對 人 潘○萩非訟代理人 洪○懿關 係 人 吳○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潘○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吳○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潘○萩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受輔助宣告人潘○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樺之母即相對人潘○萩近幾年已有記憶喪失無法記得新事務及情緒不穩之症狀,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探訪相對人時,發現其平日無法自理財務,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全日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第11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男,任職國營事業,工作收入穩定,可提供相對人良好生活與照護,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潘○萩應為輔助宣告: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揭示。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吳○樺為相對人潘○萩的兒子,其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前往相對人潘○萩現居所,於鑑定人黃懷德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對子女之人數、姓名及現由何人照顧等問題,可正確回答,惟就其現所在地點無法回答,就時間問題則回答錯誤。再經鑑定人黃懷德醫師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測試結果,簡短知能測驗(MMSE)11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中度失智),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SAB-II):溝通分量表:原始分數=63,量表分數=9,屬於中等程度。結果說明個案在與他人溝通所需之口語、語文及聆聽技巧,含語彙、回答問題、會話技巧等屬於正常範圍。自我照顧分量表:原始分數=2,量表分數=1,屬於非常低下。其中僅有「會自己按時起床」在需要時有時能做到,其餘能力皆不能。結果說明個案在飲食、穿衣、沐浴、如廁、儀容、衛生等自我照顧所需之技巧皆無法做到。家庭生活分量表:原始分數=0,量表分數=1,屬於非常低下。結果說明個案在基本居家、生活環境所需之適應技巧皆無法做到。社區應用分量表:原始分數=2,量表分數=2,屬於非常低下。其中僅有「外出吃飯能自行點餐」、「過馬路或經過停車場時會注意看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上述兩項在需要時從不或幾乎不曾做到,其餘能力皆不能。結果說明個案在社區中生活所需之功能性技巧,包括:運用社區資源、購買物品、在社區內活動等皆無法做到。認知功能:個案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範圍(MMSE=11),其中包括:

時間定向感、注意力、運算、短期記憶、書寫、理解與執行能力、圖形建構均有受損。生活適應:個案之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時間與部分地點定向困難,難以進行金錢運算和解決複雜問題,且受限於肢體障礙,個案無法獨立外出活動,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皆由他人協助,推估個案目前屬於中度失智(CDR=2)。依據家屬填答量表,個案在溝通能力屬於中等程度,其餘包括:自我照顧、家庭生活、社區應用均為非常低下程度。結論與建議:個案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減退,腰椎骨折導致肢體障礙,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本次評估發現個案尚能進行基本雙向溝通,具有部分判斷與辦識能力,然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與問題解決則有困難,金錢概念與運算能力不穩定。依據個案目前的狀況,推估其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精神科診斷:老年型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為MMSE=11;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中度障礙(CDR=2)。相對人因老年型失智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定向感及生活核心常識保存較佳,簡單運算能力則缺損較多)及自我處理事務之意圖雖仍部份留存,然受限於其嚴重缺損之獨立行動能力,相對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運用於社區生活及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整體而言,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若有熟悉相對人狀況且相對人可充分信賴之善意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其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較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及部分個人財務處遇行為,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4月16日信字第114000019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基本認知功能已達缺損範圍(MMSE=11)及為中度失智(CDR=2),惟潘○萩在與他人溝通所需之口語、語文及聆聽技巧,含語彙、回答問題、會話技巧等仍屬於正常範圍,從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相對人潘○萩有2名子女,分別為吳○樺及吳○穎,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為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確保其利益,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評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結果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在認知清醒下表達聲請人對其毆打,並請求對其現住所保密。經到府訪視潘○萩,潘○萩臥床由長照人員協助擦洗身體,受訪時其認知功能無異常,家調官講錯姓名時,其仍會糾正家調官,詢問其子女人數、子女姓名時,均可準確回答。潘○萩表示,聲請人吳○樺很不孝,會打潘○萩,113年3月那次還被吳○樺打到昏倒,每次吳○樺回來就一直逼問潘○萩錢在哪裡,潘○萩對吳○樺感到恐懼,後來因為怕吳○樺鬧,才由女兒吳○穎租賃現在的居所地居住,吳○穎表示,其原本有聲請保護令,但不知為何法院沒有通過,也不知道抗告現在的進度如何,因此其只能先帶著潘○萩離開原住所,搬到現址。潘○萩因臥床行動不便,但認知功能正常,其之前曾到法院立下遺囑,後因吳○樺太不孝了,才自己到法院更改,潘○萩並表示,其實台北那邊的房子也是吳○穎出錢買的,只是當時登記潘○萩的名字,後來因為吳○樺的行為,潘○萩才請吳○穎過戶回來。潘○萩表示,自己不論生病或者有事務要處理,一直都是吳○穎在照顧在處理,家調官觀察潘○萩使用的設備及臥床床上的物品等,均乾淨整齊且配備齊全,看起來受到良好的照顧,其與吳○穎間都可以用言語溝通,例如吳○穎會告知其擔心今天潘○萩穿的比較薄,想為她多蓋一件薄被,潘○萩也會用語言回應,潘○萩表示,其不知道為何吳○樺要聲請本件,但若要選擇監護人或輔助人,其希望由吳○穎擔任。本件經詢問聲請人吳○樺、相對人潘○萩及關係人吳○穎,相對人潘○萩平時由吳○穎照顧,觀察其照顧狀況尚符合相對人之需求,潘○萩在家調官詢問時,對於目前的受照顧模式並無異議,也表意未來希望維持目前的照顧模式由關係人吳○穎繼續照顧。本件再參酌鑑定報告所載,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雖有缺損,但尚能進行基本雙向溝通,具有部分判斷與辨識能力,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及解決有困難,金錢概念與運算能力不穩定,惟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較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及部分個人財務處遇行為,綜上鑑定報告可知,相對人就自己日常受照顧狀況、照顧人員及未來對照顧人員的指定之表意,應具一定參考價值。本件再就聲請人吳○樺到院之說明,其認為相對人之認知能力正常,聲請本件之緣由,係因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地址,故在律師之建議下,提出本件聲請,而其想要成為監護人之原因,係擔心相對人將財產過戶給關係人吳○穎,在描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態時,聲請人也表示相對人平時皆表現較信任關係人吳○穎的樣態,例如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只信任女兒,兒子說什麼都被否定云云,且在提及未來之照顧計劃時,聲請人也表示,其希望擔任監護人,但在照顧上仍想維持目前由吳○穎照顧之模式,綜上資料可知,相對人對關係人吳○穎的信任程度,遠勝於對聲請人之信任,且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需求,不論是聲請人或相對人,也皆肯認由關係人單獨完成,故可見關係人吳○穎為兩造所共同信任之照顧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明確表示曾遭受聲請人家庭暴力,並為躲避聲請人,請關係人吳○穎帶同相對人遷出原住所至現居所,又目前與關係人吳○穎同住,由關係人照護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且相對人表示希望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雙方互動良好,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復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