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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 請 人 沈O筑相 對 人 沈O穎關 係 人 沈O萱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O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O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沈O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沈O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沈O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其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雖已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醫師陳又新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略以「(問:你叫什麼名字?吃過飯了沒?剛剛吃什麼?)孟穎。(點頭),三明治。」、「(問:知道他是誰嗎?(指向聲請人)什麼名字?)妹妹,(點頭),雅筑。「(問:現在跟誰一起住?)妹妹、媽媽,還有一個妹妹。」、「(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妹妹。」、「(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妹妹給我的。不會,會自己買東西。」、「(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元。」、「(問:如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搖頭)」、「(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搖頭)」、「(問:知道你自己存了多少錢嗎?會自己去領錢嗎?)不知道。不會。」、「(問:知道怎麼領錢嗎?如果有人打電話要你提供提款卡和密碼,要怎麼做?)(皆搖頭)」、「(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點頭)」、「(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點頭)」;鑑定人則稱:之後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可進行簡單日常對話,部分測驗指導語和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表達內容貧乏,詞彙量少,語句簡短且片段,難以深入。過程中,相對人神情緊張,對問題經常表示「不知道」或直接放棄,進一步鼓勵下偶願意再次嘗試並能正確作答。相對人注意力持續短暫,易分散,有時要重述問題。初始相對人眼神接觸少,人際被動與退縮,迴避與陌生人交談,熟悉後逐漸增加互動,經常顯露社交性微笑,態度友善。根據智力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47),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均屬於非常低下,說明相對人在理解抽象語意訊息、概念形成和問題解決、一般事實性知識、短期記憶中操作與處理訊息之能力皆有顯著障礙。適應行為量表顯示,相對人之整體日常生活適應功能屬於非常低下,需要他人監督與支援。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之智力功能缺損已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理解或溝通能力低下,判斷及處理複雜事務有困難,推估相對人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精神科診斷:智能不足。認知功能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Ⅳ)表示,就目前狀況評估起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47);若以適應行為評量系統表示,在多數生活適應上仍需他人提供協助或監督。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認知功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需他人協助等語等語,此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8日信字第11400005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5頁),可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㈢佐以相對人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

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對人具有口語表達能力,生活皆可自理,其自述不清楚財產狀況,現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母親阮玉琴代為管理,每日皆會給予相對人零用錢用於支付早餐及購買零食,相對人情緒平穩、行動自如,對於生活相關問題皆可回應,但針對監護宣告相關問題皆陳述不了解及無法聚焦回應,並表示不了解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意義,僅回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自身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有臺東縣政府114年6月3日府社福字第1140119940號函暨隨函檢送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96頁)。

㈣綜上,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變更後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2頁)。佐以訪視調查綜合評估之建議亦認:聲請人對於監護宣告之意義僅了解可以協助相對人過濾法律文件,避免相對人被詐騙,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親姊妹關係,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加上與家屬討論,皆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身心健康,無患有足以影響擔任監護人之疾病,現任職飲料店店長,過往無對相對人有不利情事發生,與相對人互動時間充足,對於監護規劃及財產運用合理,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本院鑑定時訊問相對人「(問:如由聲請人來保護妳好嗎?)點頭」,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上揭二、所示之規定,依其變更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前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7,479元(合計:18,9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17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18,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