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聲 請 人 李健興相 對 人 李義忠關 係 人 李建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李義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健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建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李建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至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於鑑定人黃懷德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睜眼躺臥床上,毫無回應,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重度失智,其簡短知能測驗(MMSE)得分為0分;臨床失智量表落於重度障礙(CDR>3),若已針對最為嚴重之失智症認知障礙評估,則接近最重度之程度(CDR=5)。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已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及判斷決策之能力亦受損致完全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他人代勞,推估應已符合需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1日信字第115000003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固定職業及收入,對於擔任監護人一職具積極意願,至今與相對人同住逾20年以上,過往亦無不利相對人之人事由,惟經濟方面較為薄弱,又現階段手足間無法給予金錢上之支援,評估聲請人有監護能力,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建衛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職飯店司機,身體狀況尚可,無不良嗜好,過往至今與相對人均保持一定的互動模式,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宜,故建議李建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東縣政府114年7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40152574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心健康,有穩定工作,長期與相對人同住,應能知悉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及財務狀況,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建衛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保持一定之互動,應瞭解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