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洪O斌關 係 人 魏O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魏O明於民國71年3月12日因聾啞及出生後發燒,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要辦理農地贈與,請准予聲請人將關係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第三人陳O戎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9頁)。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姪,關係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聲請人亦已會同第三人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欲如何處分附表一之不動產?)不是買賣,是過戶到我太太陳O戎名下。」、「(問:聲請人的意思是要將附表一之不動產贈與給陳O戎嗎?)是的,就是過戶給她。」、「(問:聲請人聲請處分附表一不動產之方式是贈與第三人,形式上將使受監護宣告人喪失財產所有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有何意見?)沒有。我知道這個處分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我怕到時候被我老爸繼承會被賣掉,我老爸每天都酗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上開處分行為顯然不利於關係人,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如附表二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一: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附表二: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