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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 請 人 吳O蓁相 對 人 吳O峻關 係 人 吳O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峻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20,979元由吳O峻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係相對人之母、胞兄,相對人自出生即罹患腦性麻痹,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及審認之結果:㈠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手足即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母親即聲請

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

㈣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4日信字第1150

00009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相對人因早年先天器質性因素(腦性麻痺)導致認知功能與生活適應顯著減損,目前其對生活情境之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已幾乎不存在,且需由外界資源完全介入協助其生理需求,經精神科診斷:腦性麻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性麻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回復性低。

㈤本院依上列證據及調查結果:認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總建議,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相對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9,479元(合計:20,9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31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20,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