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聲 請 人 彭O明相 對 人 彭O芸關 係 人 徐O華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O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彭O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徐O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彭O芸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彭O芸之父母,彭O芸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彭O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彭O芸之父,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19及2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籍資料及彭O芸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主張彭O芸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識
意思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彭O芸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1至135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聲請人、關係人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前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於鑑定人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詢問彭O芸,其對於叫喚無反應,經詢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彭O芸只能做簡單口令或加手勢請其坐下,無法自己洗澡,僅能由外勞協助,亦無法上下樓梯,如果不舒服會以哭、尖叫方式表達,關係人則表示彭O芸之特教課程上到國中等情,此有114年11月4日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據家屬稱彭O芸甫出生即因多次癲癇,進一步檢查後發現罹患罕見染色體異常疾病,多次癲癇史導致於其最早年即出現腦損傷和認知功能受損之狀況,2歲餘時又感染腦膜炎,使其上述問題更為加重,彭O芸完成總12年之教育時程,以相當於高中學歷之特教學校學歷畢業,但之後受限於認知能力,連庇護工場此等高度復健庇養性質之工作亦完全未能進行,甚至連在家中協助最簡單之家務也力有未逮,目前仍需全日性由家人密切照護其貼身需求及生活起居事宜,而牽涉到稍需認知功能之事務,包括日常交易或需處遇之金融財務管理事項,皆需由家人完全代勞協助處理。彭O芸之簡短智能測驗(MMSE,滿分為30,教育年數大於或等於6年,切結分數=24/25),〔定向感=0/10;訊息登錄=0/3;心智運算=0/5;聽覺延宕記憶=0/3;語言=0/5;理解與行用力= 0/3;圖形建構=0/1]測驗總分為0分,其完全無法理解測驗指導語,不具有語言和非語言溝通能力,推測在所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Ⅱ)由關係人填答,依據其填答結果,彭O芸目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0.1,日常生活適應功能整體表現落於非常低下,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皆屬於非常低下,遠低於同齡者程度,說明其無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不具有功能性學習表現,無法理解情境和進行社交互動,日 常生活完全依賴照顧者,無自我照護能力。精神科診斷:已知生理因素(頻繁癲癇 導致神經電訊號異常和腦膜炎感染所致腦損傷)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若以簡短知能測驗(MMSE)評估之,等級為全領域嚴重缺損(MMSE=O)。鑑定結果:彭O芸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認知功能非常嚴重缺損,對於進行牽涉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概念亦完全不存在,計算能力亦完全不存,實務上即使最簡單之交易行為也不可能執行(即使在家人協助下亦無法執行,須由家人直接代勞),其對於自身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有關之核心概念從未形成,整體而言,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此有東基醫院115年1月2日信字第115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至231頁)在卷可參。㈢佐以彭O芸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
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彭O芸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但無法用語言或在溝通輔助的狀況下表達,訪視當下,與其對話時,其皆未給予回應,僅微笑不語並靠向旁座的外籍看護,無法得到其回應等語,其餘訪視結果均見臺東縣政府114年7月17日府社福字第1140159382號函暨隨函檢送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下稱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49至196頁)。
㈣承上,彭O芸因已知生理因素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認知功
能嚴重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因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彭O芸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聲請人與關係人則於鑑定期日均表示不用閱卷,由法院依照報告決定即可(見本院卷第212頁),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㈠聲請人、關係人係彭O芸之父母,並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其他親屬即彭O芸之手足彭O瑜、彭O瑋亦知悉本件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家庭成員對此均有共識。又參酌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係為替彭O芸申請補發身分證並辦理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經建議始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自身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經與關係人討論、同意,彭O芸自小與聲請人、關係人共同居住,主要由該二人輪流照顧,自99年起搬至其他住處,並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至今,雖大多時間由外籍看護照顧,然聲請人皆親自在旁居家照顧,故對彭O芸就醫、生活情形皆能掌握,每日擬列、協助提供適合之三餐菜單、生活物品所需及陪同就醫,每次相處時間約30分鐘,評估與彭O芸互動時間充足;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與聲請人討論、同意,其過往至今皆有協助照顧彭O芸生活,每天提供早餐或獨自與彭O芸聊天,滿足其物品所需,亦會陪同就醫,其每天自住家至彭O芸住處探視,每次探視時間約10分鐘,探視期間會了解彭O芸居住情形及身體狀況;總建議認:聲請人、關係人分別對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積極意願,並經雙方討論同意,且未查有對於彭O芸之不利事項,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建議若彭O芸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1至178頁)。
㈡承上,由聲請人擔任彭O芸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彭O芸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彭O芸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彭O芸,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彭O芸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7,479元(合計:18,9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201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18,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