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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聲 請 人 鄭○然相 對 人 鄭○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相對人鄭○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鄭○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姊,相對人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目前無人協助其財務、醫療等重大事項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第1111條規定,聲請對鄭○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亦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鄭○倢應為輔助宣告: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復已揭示。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然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鄭○倢之妹妹,其為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前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東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陳○○醫師前詢問鄭○倢,其對自身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及其姓名、平日住處、日常事務、現所處時間等,均可正確回答,惟於簡單算數事項,相對人則表示忘記了,要問妹妹,於現所處地點,亦回答要問妹妹,伊還沒清醒,是妹妹老三開車等語。再經鑑定人陳○○醫師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智力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全量表智商落在中度智能不足(FSIQ=43),說明相對人在理解抽象語意訊息能力不足,語文和非語文概念形成均有障礙,難以在腦中保留和操作訊息,心理動作速度緩慢。適應行為量表顯示,相對人之整體生活適應功能屬於臨界範圍,需要他人支援和監督,尤其在學習事務和生活自己層面需相當多協助。綜合以上結果,相對人之智力功能缺損已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語文理解與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不足,處理複雜事務與問題解決有困難。推估相對人在財務規劃和管理,或面臨重大事務的判斷和決定時,可能需要他人支援。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認知功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協助,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日信字第114000073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鄭○倢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受輔助宣告人鄭○倢其有3名妹妹,分別為鄭○然、鄭亦涵、鄭○婷,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三)為選定鄭○倢之輔助人,以確保其利益,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評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結果略以:於監護人選之條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經濟狀況尚佳,雖居北部,然年節時會返臺東探望相對人,或有需協助處理相對人事物時亦會撥空返臺東,評估聲請人過往與相對人互動情形及現況,聲請人具足夠能力負擔監護義務,其處事能力、經濟狀況、智識與經歷無不利相對人之處,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鄭○然經濟狀況尚佳,雖與相對人分隔兩地,惟年節時期仍會返回臺東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過往與相對人互動情形及現況具足夠能力負擔,其處事能力、經濟狀況、智識與經歷亦無不利相對人之處,且受輔助宣告人鄭○倢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由鄭○然擔任輔助人,故由鄭○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又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復有明定,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