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陽○福相 對 人 吳○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花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日後龐大的醫療看護費用,請求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先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公同共有的權利移轉至聲請人名下,再由聲請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相對人的醫療看護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前受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為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為由,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的權利移轉給聲請人,惟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不論聲請目的為何,也不論處分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均不得受讓相對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吳○花與陽○福 公同共有 2 台東市○○段000地號土地 吳○花與陽○福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