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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洪O琴相 對 人 黃O祥關 係 人 黃O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O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指定黃O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黃O祥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黃O祥之妻、孫女(即黃O祥長子黃O勇之女),黃O祥因腦中風出血、水腦症及高血壓,無法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黃O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黃O祥之妻,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19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籍資料及黃O祥親等關聯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相符。

㈡聲請人主張之黃O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辨

識意思效果等情,業據其提出黃O祥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前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於鑑定人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詢問黃O祥,其目前右手嚴重萎縮,左手稍微能夠動、舉起,可正確回答住在臺東,惟對於自己的生日、身分證字號為何皆回答不知道,可以用簡單的手勢(搖手)表達其尚未吃飯,並指出聲請人以及誰是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等情,此有114年12月2日鑑定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稽。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據家屬稱,黃O祥約十餘年前於酒醉之後在家跌倒,因而遭逢物理性腦損傷,此次事件雖於緊急送醫治療後病況趨穩,但之後其認知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等皆出現斷崖式惡化,嗣後又罹患急性腦血管急症(中風)而導致其包括行動能力在內之諸領域功能更明顯缺損,目前其已呈現全日若非臥床即僅能靠輪椅推送之狀態,全日性由家人密切照護其貼身需求及生活起居事宜,包括日常交易或需處遇之金融財務管理事項,皆需由家人完全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簡短智能測驗(MMSE)(滿分為30,過去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切結分數=23/24),〔Orientation=2/10;Attention=0/8;recal1=0/3;Language=1/5;Execution=0/3;Visual construction= 0/1]測驗總分為3分,結果顯示為顯著缺損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資料來源為家屬(妻、孫女)】,CDR=3(重度失智程度);記憶=3;定向感=3;問題解決=2;社區活動=3;家庭事務 =3;自我照顧=3,精神科診斷:已知生理因素(物理性撞擊和腦血管急症所致腦損傷)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若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其程度落於重度失智(CDR=3),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則落於 MMSE=3,鑑定結果:黃O祥因已知生理因素(詳見精神科診斷)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認知功能有缺損,即使進行牽涉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也受限於四則運算能力之缺損,無法可靠執行,遑論需大額金錢計算能力之進階交易或處理複雜情境之事務,其自力進行財務管理規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更顯已不存,缺少對於自身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行使有關之核心概念,上述事務已完全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整體而言,其認知功能缺損造成之上述能力缺陷,已達到接近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等情,此有東基醫院114年12月18日信字第114000077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

㈢佐以黃O祥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

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略以:黃O祥領有第七類身心障礙重度證明,103年中風後,右半邊癱瘓僅有左手有力,無生活自理能力,皆須仰賴他人協助,雖具有口語表達能力,然無法具體陳述、回應訪視內容等語,其餘訪視結果均見臺東縣政府114年10月16日府社福字第1140235118號函暨隨函檢送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下稱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至116頁)。

㈣承上,黃O祥因物理性撞擊和腦血管急症所致腦損傷導致之特

定心智疾患,致認知功能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因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黃O祥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聲請人則於鑑定期日經詢問是否當庭閱覽報告或閱卷後表示意見後,表示由法院自行決定即可(見本院卷第121頁),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㈠聲請人、關係人分別係黃O祥之妻、孫女,並分別同意願擔任

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親屬即黃O祥之子女黃O勇、黃O美亦同意由上開二人擔任,業據其等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35頁及第137頁)在卷可稽。又參酌訪視調查報告所載之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自黃O祥中風後,一切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主要協助處理、居家照顧,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家屬間討論、同意,而因黃O祥現居租屋處不適合居住,聲請人未來規劃處置黃O祥名下財產,並將所得用於支付買房或租屋費用,評估其監護規劃及財產運用尚可;關係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家屬間討論、同意,其於110年與黃O祥、聲請人及黃O勇同住於租屋處,每天皆會與黃O祥打招呼,現自身從軍,每月休假日皆會返家居住協助聲請人照顧黃O祥,評估關係人與黃O祥互動良好。總建議認:聲請人、關係人分別對於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積極意願,並經家庭會議討論同意,且未查有對於黃O祥之不利事項,亦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故建議若黃O祥受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㈡承上,由聲請人擔任黃O祥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O祥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黃O祥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黃O祥,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黃O祥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7,479元(合計:18,9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129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18,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