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O森相 對 人 黃O哲關 係 人 陳O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O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哲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O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650元由黃O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係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自閉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及審認之結果:㈠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之手
足黃苡靜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㈣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4日信字第1150
00009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臨床心理測驗摘要與結論:推測相對人基礎認知功能與智力表現,與同年齡樣本比較後,皆屬明顯減損程度,於測驗行為觀察發現受限於相對人之神經發展疾患困擾,其對測驗規則題意掌握、注意力轉換、注意力維持等表現顯著障礙,雖可配合生活單一指令之任務或理解金錢之簡易概念,但無法獨立完成日常購物行為且對金錢交易之概念缺乏。經精神科診斷:自閉症。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自閉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回復性低。
㈤本院依上列證據及調查結果:認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建議,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另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
定送達聲請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除應負賠償之責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相對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7,150元(合計:18,65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91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18,6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