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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辜王美琇非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相 對 人 王林雀關 係 人 王憲裕

王憲隆

王建詔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王林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辜王美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雀之監護人。

指定王憲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林雀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王美琇為相對人王林雀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智能瓦解、言語能力喪失、四肢行動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王憲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及7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智能瓦解、言語能力喪失、四肢行動失能、生活無法自理,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法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3及149至153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使用輪椅及鼻胃管、雙眼緊閉,經呼喚其姓名,相對人無任何反應,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3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及134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已呈現幾乎完全臥床狀態,完全無能力離開躺臥之病床或休憩之輪椅,遑論獨立在平面環境行走或上下樓梯。表達能力部分,相對人臉部表情缺乏變化,大部分時間呈現閉目狀態,幾乎沒有可為他人辨識意義之音聲發出(雖在少數狀況下有喉頭音和呻吟聲出現,但此等音聲出現狀況為隨機,不具備傳遞簡單訊息或表達自身意思之特異性,甚至未必等同其「有被協助之需要」,相對人是否有需協助之需求及何種需求,仍完全需密集觀察相對人之狀況方能得知),言語單詞完全不存在,其完全無法運用肢體動作及點搖頭表達,即使自身之最簡單生理需求(如肚子餓、身體某部位不適等)也往往無法用其(甚少發出之)隨機性且無特異性之音聲,讓周邊照護者得知。相對人對於即使最單純之口語指令,也完全無有意義之反應,故也無法執行之。其受限於表達能力之喪失,完全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其對金錢及交易已無法形成概念。其生活範圍極為侷限,絕大多數時間僅平靜臥床於自宅之一樓客廳内,或由外籍看護與家人協助推送至戶外曬太陽休憩,除必要之就醫或其他活動外,幾乎不曾離開上述範圍。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自發性之簡單詞彙,即使是自喉頭發出之雜音亦甚少出現,並不具有足以讓旁人辨識之表達意義(若是讓照護者了解其有需被協助需求之目的,也難以用此等雜音達成),更不可能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人物關係之詢問皆完全無法回答;相對人完全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或即使最簡單之肢體動作表達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的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完全無反應,更遑論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和表達能力之闕如,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交易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與有效溝通進行交易之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如貨幣面額大小,如何辨識貨幣種類)顯著缺乏,故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經精神科檢定結果,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附帶帕金森氏症),其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最嚴重缺損程度(因能力已缺損至無法進行MMSE所有項目之程度,MMSE可定義為=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屬重度障礙(CDR>3),若以針對更為嚴重之失智症認知障礙評估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延伸版評估之,則接近最重度(CDR=5)之程度。綜合上述結果,相對人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重度失智,完全不能表達意思,喪失任何判斷或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合併重度失智導致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已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及判斷決策之能力亦受損至完全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他人代勞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8日信字第115000005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及145至151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合併重度失智,致認

知功能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辜王美琇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林雀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3、75及135頁),且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王憲裕、王憲隆及胞弟王建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及135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說明此次聲請係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年邁,且目前未與任何家人長時間同住,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健康、醫療、財產等權益,且其餘手足經濟狀況可能未如聲請人,故自己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王憲裕表達雖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宜較常為其協助,然相關費用、重大決策較為聲請人負責,自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協助聲請人順利取得監護權。其餘關係人皆表達認同聲請人之處事能力、經濟能力,更能為受監護宣告人安排妥適之生活及照顧,故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王憲裕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現任基金會董事長,經濟狀況佳,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醫療等費用,智識程度與處事能力亦佳,可有效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關係人王憲裕開設鐘錶行,經濟狀況普通,為較頻繁與受監護宣告人實際返家互動者,知悉受監護宣告人狀況,亦知悉受監護宣告人名下應無相關財產,且可與聲請人合作,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王憲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衡以關係人王憲裕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揭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憲隆、王建詔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上揭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05及135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王憲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王憲裕,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