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盈璇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陳逸婷關 係 人 王振庭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逸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盈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逸婷之監護人。
指定王振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逸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盈璇為相對人陳逸婷之胞姊,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其智能不足、多重心理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不能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王振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人為聲請人之配偶,業據提出
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及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不能與他人溝通,也
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以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生日及家住何處,相對人大多沉默以對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及57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出生不久就被發現嚴重落後之狀況,嗣經診斷為智能不足、多重障礙,雖勉強唸完啟智學校高中同等學歷,但出社會後只在教養院從事一兩年之庇護工作,後來就被家人接回家中照顧,成人期間相對人整體能力有稍微緩慢退化,目前相對人無法以口語表達方式回應絕大多問題,對於自身一些生理需求可以簡單之語言表示,但日常生活交易行為,相對人雖然可認得百元鈔票,但是對於金錢沒有太多之反應,在進行交易如上雖然可以選購商品,但在核心上無論是付帳、確認金錢、核對找零等均無法自立完成,需要家屬代理。相對人可勉強自行獨立緩慢行走,但有時仍有步態不穩或不慎踢到異物問題(頻率較一般人為高),故無論單純平面或較複雜之環境中之移動,仍需家屬或照護者陪同以確保安全性。定向感部分,其無論是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皆受限於表達能力,即使可能存在對上述事物定向能力(其對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非常薄弱,可謂幾乎不存在,但對人之定向感,應仍能判別熟悉之人物與陌生人之間的差別,也對親屬關係有模糊概念)也難以有效對外表達,也幾乎無法根據其可能存在之定向感資訊,對外界情境進行有意義之判斷,以至於根據之行事。相對人難以對生活情境形成即使簡單之認識判斷並根據該判斷應對之。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會談者展現對其邀請對談之意圖時,絕大多數時間持續呆坐於沙發上,完全無任何語句甚至單詞回應,連發出呻吟聲之次數皆甚少,其對事之注意也難以維持聚焦。相對人對於數字無穩定之概念,也沒辦法進行即使最簡單之四則運算,故不具備日常生活交易所需等級之計算能力,對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如常見貨幣面額大小)亦缺損明顯,給予鈔票請其觀察性質時,大多數時候表情平淡呆坐,但對於手上之鈔券具備法定貨幣地位之事實應仍有少許概念,因而可在初次辨識百元鈔券面額時正確指出其為100元,但因其對數字之概念不穩定,於第二次辨識時即無法正確辨識之,對於其他面額之鈔券,相對人則完全無法回應其面額數字,也無法進行不同面額鈔券之間之相對大小比較或倍數換算。而若論及結帳此一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關鍵步驟,相對人在沒有家人密集協助或代勞之情況下,若非手持家人給予之鈔票直接丟在櫃台上,不等待商店人員找零就逕自離開現場,就是在尚未結帳前即逕自開封商品(通常是食物)開始食用,其對於日常生活交易之核心概念完全不具備,非僅僅只是缺乏相關計算能力而已,遑論其他立基於上述交易核心概念之進階理財/金融業務之知識概念。評估相對人是否能夠自行簽名或進行類似效力之為意思表示行為(如蓋手印)部分,相對人無法書寫國字,即使衡鑑人員提供較一般字體略大,筆晝順序清晰之其本人姓名書寫示範,相對人仍然無法模仿摹寫之,僅出現草率無法辨識意義之混亂字跡,故無法簽名,雖可勉強被動配合捺指印,但對於此等意思表示之行為重要性乃完全無認知,故即使其被動配合此(捺指印)行為,亦無法認定相對人之上述行為是有效之意思表示之行為。相對人因多重障礙導致之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若以簡短知能測驗(MMSE)評估之,等級為全領域嚴重缺損(MMSE=0)。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障礙導致之重度智能不足,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即使是對於牽涉金額甚低,交易本質最單純的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核心概念也幾乎不存在,且受限於四則運算能力未有效形成,實務上即使簡單交易行為也完全無法獨立執行之,更不可能獨力或在有限輔助下,面對需大額金錢計算能力之進階交易或處理複雜情境之事務。其自力進行個人財務管理規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更顯然不存在,也完全缺乏對於自身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行使有關之核心概念之認識,上述事務已完全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損造成之上述能力缺陷,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13日信字第115000002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及67至75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障礙導致重度智能不足,致
認知功能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陳盈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逸婷之胞姊,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3及58頁),且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王振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王振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夫,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狀及前揭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及58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