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曼婷相 對 人 徐陳千花關 係 人 徐曼怡
徐聖恩徐曼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徐陳千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曼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千花之監護人。
指定徐曼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千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曼婷為相對人徐陳千花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因失智,不能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徐曼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19至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一親等及二親等)、關係人徐曼怡及徐聖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及59至6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與他人溝通,也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雖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戶籍,然對於聲請人之姓名,則無法清楚回應,且對於已往生之次女徐曼萍,始終認為其尚生存,亦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之期日及所在處所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2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整體而言,相對人對於人物之定向感仍存,但其對親屬稱謂之概念,已有易混淆而碎片化之傾向,接近(對人際稱謂名詞)出現部分語詞失用症狀之狀況;對於有關地點之定向感部分,相對人雖能詳述正確之自家地址,但對於接受衡鑑當時所在地點辨識有所困難,會表示自己「是第一次來,不曉得」,在衡鑑團隊提供數個具備不同性質之地點選項(政府機關/醫院/學校/法院)予其選擇,相對人仍表示「我不懂」,衡鑑圑隊詢問其是否理解自己到此地之目的性,相對人仍僅簡單回答「我不知道」,並未能因對來到衡鑑處所之目的性有任何認知,而有演繹推導出自己所在處所之能力;相對人對於時間之定向感亦表現不佳,無法回答衡鑑當時之「此時此刻」為一日中之上午/下午或晚上,也無法在無周遭環境/線索下回答衡鑑當日之星期若干或為何年月日。相對人雖能運用簡單語言和各類肢體動作表示二元式意向(同意或不同意),但正確理解事件或事物,詳細敘述事實和完整表達自身意見之能力都有明顯弱化,在有意願回答詢問時,可大致對衡鑑者之問題切題回答,但陳述内容有許多部分疑似受短期記憶缺損影響,而有和實情未必相符或邏輯上出現矛盾狀況;其對簡單之口語指令,可大致理解並執行之,但若請其進行複數動作以達成最後目標,相對人則會陷入明顯遲疑未能進行,對於步驟内容記憶有困難而無法完成,即使有相當明確之介入引導(如直接重複數次告訴陳員遺漏的步驟為何),也僅增加其執行完整度,未必能保證穩定執行複雜之複數步驟指令。經測驗結果,相對人之MMSE(用以評估基礎認知功能,考量相對人最高學歷為初中,故cutoff=23/24)0rientation=3/10;Attention=2/8;recal1=0/3;Language=2/5;Execution=l/3;Visual construction=0/1 MMSE total score=8/30,基礎認知功能減損,測驗行為觀察相對人對受測情境理解與掌握能力不佳,仍會出現明顯虛談反應,如心理師要求三指令動作時,其表示「我平常不會那樣欸……我已經很少拿紙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CDR=2(Moderate dementia),長期記憶部分減損(無法正確回應兒女姓名、忘記身分證字號),近期記憶或短期記憶内容容易錯置,且造成生活阻礙(忘記日常生活習慣、忘記自己剛做過的事務);人物定向感部分有誤,時間與地點定向感錯亂,生活情境多需照顧者在旁關照;可理解基本社交互動情境、維持少數生活情境之理解(可被動配合文健站文康活動、仍存在金錢交易概念、知道領款方式等),但無法獨自處理各項情境之下之應對或理解相關複雜之情境意義,如有時會忽略穿著衣物就出門、不知道簽名的意義、不清楚監護宣告對自己的影響等;可被動參與社區文健站活動、去公園活動、少數時間可與鄰居聊天(但大多為虛談),已無法獨立判斷並處理社區事務;偶爾可口語表達家務相關之想法與需求,但無法獨立並主動完成家務或從事個人興趣;自我照顧能力則需他人監督與協助下完成,僅偶爾會正確表達個人生理需求,大多需他人主動確認或安全看顧之下處理生活自理。綜合測驗結果(MMSE=8,CDR=2)與晤談内容,推測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病程之影響,導致認知功能與適應能力逐漸退化,以臨床失智評估標準評估為中度失智程度。精神科診斷為因失智症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若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其程度落於中度失智(CDR=2),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則落於MMSE=8。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即使進行牵涉金額甚低,交易本質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概念亦僅部分殘存,受限於計算能力之不穩定和對交易步驟常識之流失,實務上即使簡單交易行為也無法可靠執行之,需親人協助,遑論牽涉大額金錢或複雜情境之進階交易事務;個人金融事務部份,即使最單純之相關事務,相對人也已完全需善意協助人(如家人)直接介入代勞才能完成,非僅輔助就能在確保權益下順利進行;其和自力進行財務管理,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相關之常識已幾乎完全流失,判斷決定上述事務之能力更顯已不存,亦缺少對於自身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行使有關之核心概念,上述事務已完全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或直接介入代勞。整體而言,相對人認知功能缺損造成之上述能力缺陷,已達到非常接近「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2月26日信字第11500001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及89至99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
認知功能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徐曼婷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陳千花之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5、19及79頁),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胞姊徐曼玲、徐曼怡及胞弟徐聖恩,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5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及120頁)。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相對人過往即由其現已歿之子徐超斌及聲請人共同照顧、打理生活相關事宜,聲請人熟悉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生活習慣等。聲請人現於南迴健康促進關懷服務協會從事教學督導工作,每月收入三萬餘元,工作及健康狀況穩定,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徐曼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徐曼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女,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及121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曼玲、徐聖恩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徐曼怡陳明在卷,有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及12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徐曼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徐曼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含交通費)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