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盈璇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陳金彥關 係 人 王振庭
陳清光陳金生陳劉進米陳銀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金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盈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彥之監護人。
指定王振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盈璇為相對人陳金彥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同年11月12日入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靈糧堂社會福利協會附設臺東縣成功綜合長照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振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及97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及45至47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據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東縣成功綜合長照機構小規模多機能服務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對有關其年籍、居住處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是否已婚、子女數及姓名等,或無法正確回答,或答非所問,無法進行訊問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29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理解和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僅能簡短回答與基本日常生活相關之封閉式問題,對多數提問經常出現答非所問、言詞迂迴、虛談情形,難以切題應答,内容缺乏語意連貫性。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尚可理解並執行簡單單一指令(如:舉起右手),較為複雜或多個指令則有明顯困難,人際互動被動,遇到超出自身能力之問題時表情顯露苦惱。其可在提示下回應自身姓名,詢問生日時僅回答「六天」,不記得熟悉的個人資訊,錯誤回答子女和手足數,認為自己現在仍有工作,雖可部分回憶早年生活事件,然近期記憶則已明顯受損。評估時相對人可正確分辨當下為白天及中午,但無法說出具體時間與日期概念,亦無法辨識所處地點,且家屬表示其在家中會迷失方位。僅能認得其胞兄,將聲請人誤認為其胞妹,顯現其時間、地點、人物定向感皆有受損。又相對人無法辨識鈔票幣值,亦不理解不同幣值大小與金錢兌換概念,不能進行簡單算數(如:2+4、100-7),無法說明至郵局領錢之基本流程與辦事方式。評估當下相對人無法命名常見生活用品,將筆和手錶指認為「車子」,不會書寫自己名字和描繪圖形,雖能回應紅綠燈號誌之意涵,但不知道婚喪喜慶習俗與選舉投票,且無法依情境調整行為(如:想如廁時即立即起身脫褲),顯示其社會判斷與行為抑制能力受損。再相對人無法獨自外出活動,不會操作日常電器,執行家務能力受損,喪失原本興趣與工作能力,已經不看電視,表達經常難以讓人理解,導致難以進行人際溝通與互動;其基本日常事務大多需要提醒和輔助,難以表達自身需求,有時可自行至廁所,但在家中會迷失方向或忘記原先要做的事,沐浴、盥洗、如廁清潔皆需要幫忙。經簡短式智能評估(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相對人對測驗指令之理解顯著不足,反應多為答非所問、重複提問,致使所有項目皆無法獲得有效計分;經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中度障礙(CDR=2)之程度。相對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顯著缺損程度(MMSE=0),嚴重影響理解、表達、執行指令之能力。適應行為部分,相對人尚保留部分早年記憶,近期記憶與定向感明顯障礙,對情境判斷能力受損,無法辨識幣值與管理金錢,難以獨立生活。適應行為量表顯示,個案僅能在結構化與他人協助下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功能,推估其目前屬於中度失智(CDR=2)。綜合上述結果,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後果,亦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表示,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與監督。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使認知功能大幅退化,即使是對於牽涉金額甚低,交易本質最單純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之核心概念也幾乎不存在,且受限於四則運算能力已基本喪失和缺少(曾經於青壯年期存在)之社會常識與金錢概念,實務上即使簡單交易行為也完全無法獨立執行之,更不可能獨力或在有限輔助下面對需大額金錢計算能力之進階交易或處理複雜情境之事務。其自力進行個人金融及財務管理規劃,或進行契約簽署協議等重大事務判斷決定之能力已顯然不存在,也完全缺乏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行使有關之核心概念的認識,上述事務已完全需可信賴之他人給予密切協助監督。整體而言,相對人之認知功能缺損造成之上述能力缺陷,已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1月21日信字第11500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及101至112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致認知功能缺損,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陳盈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彥之長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88及97頁),且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手足陳金生、陳劉進米、陳清光、陳銀妹及女婿王振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9及100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陳逸婷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事實上不能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王振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王振庭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王振庭戶籍謄本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89頁),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金生、陳劉進米、陳清光、陳銀妹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前揭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9及100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王振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王振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