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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宗展相 對 人 黃雙妥關 係 人 李漢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雙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雙妥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雙妥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以同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由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李宗展擔任監護人,另由其夫即關係人李漢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公同共有人林清田等人協議,一致同意出售該筆土地。本於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精神,避免土地因多方持有而閒置,並促使土地有效利用,已有建商表達合作意願,願以相對優渥之價格收購該土地,若能順利出售,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屬有利,聲請人亦得以處分所得,挹注相對人將來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之支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同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公同共有人林清田等人協議,一致同意出售該筆土地,已有建商表達合作意願,願以相對優渥之價格收購該土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台東縣私立樂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3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8115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且經關係人到庭陳稱: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目前在長照機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對於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及163頁),堪信屬實。綜上,足認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再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復已揭示。從而,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顧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財 產 種 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00 10分之2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