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5號聲 請 人 巫金枝輔 佐 人 曾詩佳關 係 人 許玉芳
許競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玉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玉芳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許玉芳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母即聲請人巫金枝為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指定關係人許玉芳之祖父許瑞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有糖尿病及眼疾,已無工作謀生能力,身體狀況日益漸差,需要有足夠之金錢,以便照顧自己及關係人許玉芳生活所需及日後之醫療、養護費用,並安排聲請人之身後事宜,有預予出售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皆與關係人許玉芳公同共有,而關係人許玉芳所有不動產,須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可處分,倘若將來關係人許玉芳有急需時(已罹患乳癌持續治療中),程序如此繁瑣,加以不動產變現慢,恐無法救急,故有預將關係人許玉芳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予處分變現之必要,其變價所得款項,悉數存入關係人許玉芳之個人帳戶,以便將來不時之需。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關係人許玉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其母即聲請人巫金枝為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指定關係人許玉芳之祖父許瑞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35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7及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82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因其年事已高,且罹有糖尿病及眼疾,已無工作謀生能力,身體狀況日益漸差,需要有足夠之金錢,以便照顧自己及關係人許玉芳生活所需及日後之醫療、養護費用,並安排聲請人身後事宜,有預予出售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皆與關係人許玉芳公同共有,而關係人許玉芳所有不動產,須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可處分,倘若將來關係人許玉芳有急需時(已罹患乳癌持續治療中),程序如此繁瑣,加以不動產變現慢,恐無法救急,故有預將關係人許玉芳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併予處分變現之必要等情,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與關係人許玉芳戶籍謄本、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臺東市○○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市豐年段987-
3、987-4、987-5、998、1002、1019、1019-1、1020、1020-1、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戶名:許玉芳)封面及內頁、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56及125至173頁),復據輔佐人陳明: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均與關係人許玉芳共有,共有部分如果要處分,需要一併處分,所以聲請人必須併予聲請人處分關係人許玉芳共有部分,且聲請人部分財產與叔叔及姑姑共有,因渠等年紀很大,希望共有之財產不要留給下一代,希望一併處理,但關係人許玉芳共有部分,若未經法院裁定許可,無法處分;如果聲請人及相對人名下財產均順利處分,所得現金部分會信託或立遺囑,包含聲請人本身之財產,找執行人照顧關係人許玉芳,出售價格以實價登錄為依據,並視土地及建物本身之狀況而定,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縱經法院許可處分,實際上也不一定真能處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關係人即許玉芳之叔叔許競龍亦陳稱:聲請人是伊大嫂,覺得需要支持並鼓勵這件事可以往前走,聲請人年紀大了,需要往前走,同意聲請人處分關係人許玉芳名下不動產,尤其聲請人55年來照顧關係人許玉芳,伊雖沒有就家裡每個親人都詢問,但伊想家人都會支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及123頁),堪信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聲請處分關係人許玉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符合關係人許玉芳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再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復已揭示。從而,聲請人於處分關係人許玉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關係人許玉芳生活照顧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
編號 種類 坐 落 (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備 註 1 土地 臺東縣○○鄉○○○000地號 159.67 1/2 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 2 土地 臺東縣○○鄉○○○00000地號 164.99 1/2 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 3 土地 臺東縣○○鄉○○○000地號 67.46 1/2 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 4 土地 臺東縣○○鄉○○○000地號 67 1/2 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 5 建物 臺東縣○○鄉○○村○○00號 66.1 1/2 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 6 建物 臺東縣○○市○○里○○路00號 (臺東縣○○市○○段0000○號) 106.22 公同共有 1/1 7 建物 臺東縣○○市○○里○○路00號 (臺東縣○○市○○段0000○號) 108.68 公同共有 1/1 8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78.74 公同共有 1/1 9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2.61 公同共有 1/1 10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94.5 公同共有 1/1 1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2.89 公同共有 1/1 12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429.35 公同共有 1/1 13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671.38 公同共有 1/1 14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 1,339.26 公同共有 1/1 15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89.67 公同共有 1/1 16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323.43 公同共有 1/1 17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498.1 公同共有 1/1 18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324 公同共有 1/1 19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41 公同共有 1/1 20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207 公同共有 1/1 2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13 公同共有 1/1 22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114 公同共有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