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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O岑相 對 人 林O福關 係 人 林O弘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福(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8,979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林O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會同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前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東基醫院),於鑑定人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詢問相對人,其對於姓名及與聲請人、其他家屬間之關係等問題,皆可正確回答,且對於簡易之商品交易(「10+10」、「50-20」)等數學算式,可以正確計算,但對於財務相關技能之領錢方式陳稱忘了等情,此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經鑑定人黃懷德醫師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約於近一兩年,漸覺自身短期記憶明顯退化,影響工作業務效能,進一步淡出經營,僅以照顧自身和妻子兩人生活起居為主,後另因嗜睡和步態不穩問題被診斷有水腦症狀,曾入院進行手術治療,之後又因倒垃圾時步態不穩跌倒送醫後發現有出血性腦中風急症狀況,曾至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之後雖自上述之中風急性期復原,但後續仍復發數次和首次中風類似區域腦血管疾症問題,需反覆短期住院進行治療,相對人在經歷上述可能對行動能力及認知能力、生活自理能力造成影響之病症後,目前整體日常生活功能已有減退而不若病前,但仍大體能獨立執行大多數生活中常見家庭事務(如騎機車出外購物,為妻子購買外食,自行緩慢盥洗並稍微整理環境等),並處理簡單交易(如買水果,便當)無礙。相對人之簡短智能測驗(MMSE)(滿分為30,過去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過去職業為服務業,切結分數=23/24),〔Orientation=8/10;Attention=8/8;recal1=1/3;Language=4/5;Execution=2/3;Vis

ual construction= 1/1]測驗總分為24分,結果顯示其基礎認知功能為邊緣減損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資料來源為家屬(相對人子女)】,CDR=0.5(輕度認知減損);記憶=1;定向感=0.5;問題解決=1;社區事務=0.5;家庭生活 =0.5;自我照顧=0,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內容,推測被鑑定人基礎認知功能為邊緣減損程度(簡短知能測驗評估MMSE=24),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推估為輕度認知減損表現(CDR=0.5)。精神科診斷:『已知生理狀況(腦血管疾症)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及可能之失智』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目前嚴重度若以臨床失智量表評估,量表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程度(CDR=O.5),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上述狀況導致認知功能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受影響,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有缺損,其進行較複雜交易行為/金融管理之能力已明顯難以獨立進行而須足堪信任之家屬協力監督輔助,完成簡單之日常生活交易行為能力則仍保持相對完整,仍存在相當日常生活情境常識及期單個人金融事務之處遇能力,但受限於其短期記憶已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時可能有無法連貫參考其已獲取之環境資訊(如忘記其十數分鐘前被交易方告知的重要資訊)/無法接續其已為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責任(如忘記自己是否已經被交易方找過零錢 /是否已在數天前在具合約效力之文書上簽名而生爭議),對於相對人欲有效為意思之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上述之症狀將造成明顯負面影響,學習新近事物之能力不佳(也和短期記憶能力減退有關)亦可能導致處理牽涉較新科技 /較新型態交易行為時之困擾及阻礙,面對自己常識與預期之外之相關事務情境,相對人應對之韌性及彈性可預期已經明顯減退,恐難以在愈發複雜之個人金融事務相關議題(如各類形式之詐騙,巧妙包裝為可獲益但實質風險遠高於一般人預期之金融商品)面前妥善維護自身之權益,其除了最簡單之日常交易行為外,大部分個人金融事務及複雜交易行動皆需可信任之輔助者密切協助為妥當。整體而言,相對人應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東基醫院114年9月4日信字第114000051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

㈢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變更後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陳報財產清冊必要,附此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如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54頁)。佐以相對人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訪視調查綜合評估之建議亦認:聲請人對於監護宣告之意義僅了解可以保護相對人之財產,不會再次被有心人士詐騙,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加上與手足間討論,皆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飯店總務,訪視中聲請人應對自如,過往亦無對相對人有不利情事發生,與相對人互動時間充足,對於相對人之監護規劃及財產運用合理,故評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另本院於鑑定時訊問相對人「(問: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相對人之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沒意見。」、「(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還可以。」,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相對人亦符合其意願(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故本件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惟因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上揭二、所示之規定,依其變更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㈠依上揭四、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㈡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1

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另有鑑定費用17,479元(合計:18,97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17頁),是本件之程序費用18,97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