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冠維相 對 人 陳王錦關 係 人 陳登財
陳泰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王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王錦之監護人。
指定陳登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王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維為相對人陳王錦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失智,不能與他人溝通,亦不瞭解他人表達之意思,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陳登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及2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與他人溝通,也不瞭解他人
表達之意思等情,亦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9及2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陳又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使用輪椅,經呼喚相對人姓名,其雖有目光交會,但無法言語,亦無法依本院指令指出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登財,再請相對人試著舉起右手,惟相對人舉起左手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12日鑑定筆錄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對衡鑑處所周遭之人無法回應其問候,對於衡鑑人員之問題,無法維持注意力,無法進行基本之雙相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對時間地點無法正確回答,無法認得家人;相對人無法回應鑑定者說的内容,遑論其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的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明顯缺損,且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完全缺乏(如貨幣面額大小),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有明顯困難。經測驗結果,其簡短式智能評估( Mini-Mental StateExamination,MMSE):0分(總分30分,<17/18參考常模為一般未受教育)。定向感(0/10);訊息登錄(0/3);心智運算(0/5);聽覺延宕記憶(0/3);語言(0/5);理解與行用力(0/3);圖形建構(0/1)。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3分(重度失智)記憶力=3(嚴重障礙),定向感=3(嚴重障礙),問題解決能力=3(嚴重障礙),社區活動=3(嚴重障礙),家居嗜好 =3(嚴重障礙),自我照料=3(嚴重障礙)。根據會談,相對人目前多數時間呈嗜睡狀態,喪失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無法與外界進行互動,日常生活事務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評估時相對人無法回應測驗相關問題,即使簡化指令並給予提示,相對人仍無法有效作答,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範圍(MMSE=0),屬於重度失智程度(CDR=3)。綜上,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無法理解其行為之意義與後果,亦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表示。推測相對人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明顯缺損程度(MMSE=N/A);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已達重度失智程度(CDR=3)。鑑定結果:於鑑定當時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前揭鑑定筆錄及臺東基督教醫院115年4月2日信字第115000021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及71至75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特定心智疾患,致
認知功能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陳冠維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王錦之子,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3、15、23、27及67頁),且關係人即聲請人胞兄陳登財、胞弟陳泰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前揭鑑定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及67頁)。
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聲請人長年照顧年邁之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夫,未能繼續過往從事之水電工作,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夫過往工作收入有所積累,尚足資維持家庭開銷。現受監護宣告人之夫逝世,聲請人僅餘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負擔減輕,亦可有更多心力給予照顧,維持照顧品質。評估聲請人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照顧、健康、醫療狀況熟悉,且多親力親為,此次聲請亦係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繼承其夫之遺產,尚未規劃他用,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處,屬適任監護人。關係人陳登財雖長年在外工作,然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繫,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亦會於年節或有要事時返家,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狀況、繼承受監護宣告人之夫財產等事宜尚知悉,亦可監督聲請人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花費情形,無不適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形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陳登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關係人陳登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其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上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及67頁),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泰安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及前述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及67頁),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陳登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陳登財,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附表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聲請費 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479元(含交通費)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