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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王建巽被 告 巫春子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42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欲幫忙申請強制險理賠,但原告並未提供資料予被告,致被告不能協助申請理賠。且在兩造調解時,被告亦關心原告傷口復原情況,但原告告知「早就好了」。而有關原告請求其他賠償項目部分,表示意見如下:㈠醫療門診車費部分:原告提供之收據沒有其主張之金額這麼多;㈡出席臺東調解車費部分:該主張不合理,原告及其親友出席臺東調解係雙方解決問題之必要支出,沒有理由要求被告負擔;㈢機車維修費部分:被告認為維修內容不正常,事發當天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從臺東回高雄,機車性能定無受損,且系爭機車係碰撞倒地,當時到附近機車行檢查時,原告僅有車殼擦傷不影響騎乘,在調解時,原告亦告訴調解委員僅有一側的避震器需要更換;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並無原告受傷需休養一個月之醫囑,該部分並無依據;㈤醫療費部分:此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願意給付原告;㈥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願意給付醫療費2,150元之一倍即4,3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被告於112 年9 月7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太麻里街與東64路三岔口時,本須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同向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直線行駛,駛至該三岔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除醫藥費21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㈢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門診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自其住所至光雄長安醫院門診來回計程車車資710元,計10次共7,100元等語,並提出門診車費計算表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附民卷第25至31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僅有就診5次,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550元(計算式:710元×5次=3,5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出席調解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方面有3人出席調解6次,單次來回762元車費,共計支出1萬3,716元等語。惟原告至法院或調解機關出席調解,係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3.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4,5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系爭機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萬2,500元、工資2,000元),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應為3,7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為兩造碰撞倒地,當時到附近機車行檢查時,僅有車殼擦傷不影響騎乘,原告在調解時亦告訴調解委員僅有一側的避震器需要更換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系爭機車確有因系爭事故碰撞後倒地摩擦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號卷第17至24頁),且衡諸車輛因外力打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須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抗辯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故難認被告前揭辯稱為可採。

4.醫療費2,150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應屬有理。

5.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醫囑不能工作一個月,以基本薪資計算受有2萬7,368元之損害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右側小腿燒燙傷(二度燒傷),經傷口處置後於同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屬右側小腿燒燙傷之外傷,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喪失勞動力之記載,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7.從而,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萬9,429元(計算式:3,550元+3,729元+2,150元+1萬元=1萬9,429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22日,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萬9,42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機車維修費及出席調解車費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附表一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醫療門診車費 7,100元 來回1次710元,計10次 出席臺東調解車費 1萬3,716元 來回1次762元,每次3人出席,計6次 機車維修費 1萬4,500元 工資:2,000元;零件:1萬2,500元 醫療費 2,150元 不能工作損失 2萬7,368元 醫囑不能工作一個月,以基本薪資計算 精神慰撫金 3萬5,000元 共計 9萬9,834元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12,500×0.536=6,7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00-6,700=5,800第2年折舊值 5,800×0.536=3,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0-3,109=2,691第3年折舊值 2,691×0.536×(8/12)=96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1-962=1,72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