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原 告 胡啓明被 告 劉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與原告及訴外人胡素蘭起爭執,被告可預見手持刀刃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8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公有市場第7號攤位前,以右手持胡素蘭所有之菜刀,左手抓原告,趨身逼近原告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皮膚撕除傷1平方公分、右手裂傷4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營業損失一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自112年8月27日至112年9月20日計17日,共3萬600元(17日×1,800元);㈡筆錄及出庭時間損害2萬7,000元(15日×1,800元);㈢醫藥費2,081元;㈣勞動力減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條第1項,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原告去年為63歲,還可以駕駛7年,以每日營業額1,800元計算,為459萬9,000元,原告僅要求一成勞動力減損即45萬9,900元;㈤本件出庭之交通費,來回費用2,178元,6次,共1萬3,068元(6次×2,178元),以上原告受有損失為53萬2,649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範圍內之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及醫療費部分,被告不予爭執,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主張出庭之時間及交通費損失部分,被告亦有出席,故原告不應請求。對於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仍繼續開計程車,故原告之勞動力並未減損1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因細故與原告、胡素蘭起爭執,被告可預見手持刀刃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使他人受有傷害,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 年8 月27日8 時46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00號之關山公有市場第7號攤位前,以右手持胡素蘭所有之菜刀,左手抓原告,趨身逼近原告、胡素蘭之方式恫嚇之,且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胡素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2.原告營業損失3萬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醫療費用2,081元之請求為有理由。㈡本件之爭點:
1.原告筆錄及出庭時間2萬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2.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5萬9,900 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出庭交通費1萬3,068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本件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下列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原告營業損失3萬600元及醫療費用2,081元部分: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應屬有理。
2.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5萬9,9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及醫生曾口頭說會影響到勞動力,伊就自己認為算減少一成勞動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為右手撕裂傷經縫合,右手傷口疼痛麻木,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僅屬撕裂傷之外傷,且醫囑並未記載原告有喪失勞動力之記載,而原告就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3.原告筆錄及出庭時間2萬7,000元之損害及出庭交通費1萬3,068元之請求部分:
惟原告提起告訴並至檢調說明或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選擇提出訴訟,因此受有上開損失,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4.從而,合計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之損害即為3萬2,681元(計算式:3萬600元+2,081元=3萬2,68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1月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是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