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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李志堅

鄭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 告 黃錦地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堅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碧燕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後,原告始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有感情糾紛,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4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址詳卷)住處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原告鄭碧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心靈受創、不敢再居住於原址,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志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碧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然並未提出案發後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心靈受創、創傷壓力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81頁)㈠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

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侵權事實:被告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5月4日4時許,無故侵入原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住址詳卷)住處庭院,並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原告鄭碧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且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則被告無故侵入原告居住之處所,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居住安寧;復將鐵釘尖銳之一端倒放,緊貼原告鄭碧燕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輪,以此方式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衡諸常情,均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無故於凌晨時分侵入原告之住處庭院,並

將鐵釘尖端放置於自小客車車輪處,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言行,而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及免為恐懼之自由,情節實屬重大;然考量被告僅侵入住處庭院,未到達核心居住領域,且放置之鐵釘長度尚短,危險性非高且未造成實害結果等節;復參以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報之個人資料(簡上附民字卷地5頁;卷第53頁、第59至70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均以3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6日(簡上附民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故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