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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宋文凱

潘春蘭上列原告因被告張愷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被告張愷芯涉嫌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案號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以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起訴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其起訴事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等語。惟觀諸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被告係過失對原告宋文凱之子女宋○○(民國109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傷害行為,致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對原告潘春蘭之子女潘宋○○(民國102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傷害行為,致潘宋○○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宋文凱、潘春蘭並無亦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故宋○○、潘宋○○始為因被告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原告宋文凱、潘春蘭顯非被告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然原告宋文凱、潘春蘭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細記載原告因被告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何種損害之原因事實及與原因事實相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宋文凱、潘春蘭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於補正上開欠缺之同時,一併補正詳列損害賠償之各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例如:醫療費用新臺幣○○元、就診交通費用新臺幣○○元、看護費用新臺幣○○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購買輔具費用》新臺幣○○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