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原 告 潘宋○○ 詳如年籍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潘○蘭 詳如年籍資料對照表

宋○儒 詳如年籍資料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宋文凱被 告 張愷芯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宋○○新臺幣13,07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潘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宋○○313,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29頁);原告宋文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文凱10,000元(卷第153頁),核原告潘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宋文凱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宋文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潘宋○○(下逕稱其名)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成功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廣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逢訴外人楊素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宋○○(109年生)、潘宋○○(102年生),沿廣東路由南往北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潘宋○○則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潘宋○○共313,865元損害:㈠醫療費用43,365元、㈡醫療器材12,000元、㈢交通費6,000元、㈣看護費90,000元、㈤營養補充品15,000元、㈥醫療耗材7,500元、㈦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潘宋○○313,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宋文凱(下逕稱其名)主張:楊素真於112年11月6日20時40分許騎系爭機車並附載其女宋○○,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宋文凱醫療費用1,920元、醫療耗材1,260元、請假1日1,400元、交通費4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共計10,000元之損害等語(卷第145-153頁)。

三、被告則以:就潘宋○○之請求,除看護費90,00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所檢附之費用單據,均與請求金額不符,交通費及醫療耗材則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且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至於宋文凱,並非事故被害人,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宋文凱之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是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以權利或法益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主張之;如非直接或間接之被害人,即無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以直接被害人始得行使,例外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例如符合民法第19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規定,始許間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如非法律所特別規定之間接被害人,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致楊素真、宋○○(109年生)、潘宋○○(102年生)受有傷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卷第13-20、195-202頁)。然宋文凱既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亦非屬法律所特別規定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此外,承保系爭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賠付宋○○醫療費用3,725元(卷第281、287頁),附此敘明。

㈡就潘宋○○之請求部分:

1.潘宋○○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潘宋○○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陳深染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深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輪椅照片、雲端發票購物明細截圖、購物明細、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卷第51、63-95、203-225、249-2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7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163號卷、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卷、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卷,核對無誤。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13-20、195-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是以,交岔路口如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就幹線道、支線道之辨別,咸以道路有無設置「讓路標誌」、「停車再開標誌」,或劃設「讓路線」或「停」標字為斷。

3.經查,楊素真於警詢時稱:「我沿廣東路北向南直行,我行駛至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行駛到路口中間突然發生事故,才知道對方從我右方過來。」(卷第26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成功路東向西直行,我行駛快至路口,看左右沒有來車,到路口中間時突然有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事故,我就停車下來查看對方傷勢。」(卷第27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卷第34頁)及網路搜尋之GOOGLE 地圖(卷第359、361頁),系爭交岔路口於楊素真行駛之廣東路行向,設有「讓路線」之「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標誌」,於被告行駛之成功路行向,則未設置讓路線或讓路標誌,足認楊素真騎乘系爭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屬支線道;被告駕駛系車汽車所行駛之道路,屬幹線道。而楊素真(支線道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應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理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且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楊素真途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前,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或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系爭汽車通過,仍逕直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幹線道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口時,同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方致生本件事故,經核與被告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77號卷第37頁)及附近民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相符(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77號卷第38-39頁),顯見楊素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楊素真(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情事)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之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楊素真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潘宋○○因藉楊素真搭載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楊素真為潘宋○○之使用人,揆諸上開規定,楊素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陳述如上,應由潘宋○○負擔楊素真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潘宋○○與有過失,堪為採信。是以,潘宋○○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過失責任。

5.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潘宋○○之使用人楊素真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過失行為與潘宋○○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潘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6.潘宋○○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825元: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3,365元:

潘宋○○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365元等情,業據提出陳深染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深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參(卷第51、63-93、249-257頁),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關於醫療器材部分,得請求12,000元:

潘宋○○主張因本件傷勢依醫囑須購買輪椅、輪椅桌、助行器、拐杖、石膏鞋等必要費用,業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輪椅照片、雲端發票截圖、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為證(卷第51、85、87、95、2

03、205、209、251、256頁),上開單據雖僅有石膏鞋、輪椅用餐桌板及助步車等輔具費用,然以潘宋○○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勢,且進行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佐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紀錄單上則均記載「骨折癒合需6個月,需輪椅及拐杖使用」(卷第85、87、203、251、256頁)等情以觀,本院認為潘宋○○確有使用輪椅、輪椅桌、助行器、拐杖、石膏鞋等輔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12,000元,應予准許。

⑶關於交通費部分,得請求5,960元:

潘宋○○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往返醫院就診25次,以25次、以往返為1次、每次計程車車資240元為計,共計受有交通費6,000元之損害等語。

潘宋○○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其所受傷勢、骨折手術及後續復健之情狀,確有搭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潘宋○○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至陳深染骨科診所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各為155元、160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參(卷第353、355、357頁),復參酌潘宋○○至馬偕醫院骨科(包含急診期間、手術住院期間及後續回診)及復健科就診,以往返為1次,共計12次(卷第85、89、91、93頁),以往返車資310元計算,需費計程車車資3,720元(計算式:310元×12次=3,720元);潘宋○○至陳深染骨科診所就診以往返為1次,共計7次(卷第86頁),以往返車資320元計算,需費計程車車資2,240元(計算式:320元×7次=2,240元),則潘宋○○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及陳深染骨科診所就診之車資,總計為5,960元(計算式:3,720元+2,240元=5,960元),則潘宋○○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於5,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⑷關於看護費部分,得請求90,000元: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潘宋○○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30,000元計算

,共3個月,總計受有90,000元之損害,經查,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85、87頁)、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卷第251、256頁)上確有「潘宋○○需專人照護3個月」之記載,然潘宋○○係委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潘宋○○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審酌潘宋○○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認其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共3個月計算,共90,0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個月=9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⑸關於營養補充品15,000元部分,不得請求:

潘宋○○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服用營養品,並提出雲端發票截圖、購物明細(卷第211-225頁)、骨折病人飲食原則之網頁資訊(卷第259-260頁)為憑,然潘宋○○並未提出有載明服用營養補充品必要之診斷證明書或醫囑,則難逕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有必要性,是潘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關於醫療耗材部分,得請求7,500元:

潘宋○○主張為治療傷口,需購買尿布、防水罩、紗布、生理食鹽水、酒精棉、除疤膏等物品,因而支出7,500元等語,並提出雲端發票截圖(卷第207頁)為證,潘宋○○雖未提出上開醫療用品之全部單據或發票,本院審酌上開醫療用品部分,確屬潘宋○○受有系爭傷害後,於手術期間及術後期間所需之物品,應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潘宋○○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潘宋○○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潘宋○○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潘宋○○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潘宋○○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⑻綜上各項損害,潘宋○○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58,8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365元+醫療器材12,000元+交通費5,960元+看護費90,000元+醫療耗材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58,825元)。

7.潘宋○○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825元,依上所述,應由潘宋○○負擔楊素真70%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是以,潘宋○○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其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7,648元(計算式:258,825元×30%=77,648元,元以下4捨5入)。

8.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潘宋○○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3,066元、1,507元,共計64,573元乙情,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函文及賠付對象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卷第281、285、291頁),潘宋○○於本件事故中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潘宋○○尚得向被告請求13,075元(計算式:77,648元-64,573元=13,075元)。

9.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潘宋○○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潘宋○○之民事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卷第237頁;斯時被告尚未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是以,潘宋○○請求自民事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狀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4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從而,潘宋○○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潘宋○○13,075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聲請調查肇責原因及肇責比例鑑定,然本院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及肇責比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吳俐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