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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林源嶢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維妮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

李淑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追加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該條第1項即明。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前項但書所列情形,應負釋明之責。經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在案(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復未就前述新攻擊防禦方法,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則其追加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本院就此即無庸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原審主張,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者,不再贅敘外,另本院另補稱:茲依民國75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可見系爭房屋符合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不符前揭國產法前揭規定,惟系爭房屋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本件事實已符合國產法前揭規定出租要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669、670、671地號重測前各為大武段1662、1663、1664地號)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建物之(下稱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另編號B1、B2、B3擋土牆、水泥地等地上物亦為上訴人(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有。

㈢系爭建物現編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村○○村○○路00號,該址原

係同村古庒68號於85年1月1日門牌整編為同村金虎路37號後,再於88年1月1日門牌改編為現址。

㈣國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判釋成果報告(下稱中央

大學判釋報告)第7頁,其中圖5a是75年之航照圖,判釋結果認為有建物;圖5b是78年之航照圖,判釋結果有通往左邊道路,及人為整理特徵。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如屬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

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

依本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

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又被告如不否認其占有他人土地之事實,僅以有權占有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以其符合國產法前揭規定為合法占有之論據,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上訴人不

得拒絕出租。惟觀諸系爭土地所在區域自75年至102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75年、102年時固明顯可見存有建物,但自78年至98年間則已難見建物之跡(本院卷第114至132、148頁),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上75年間原有建物因故滅失,系爭建物迨係於102年後始新建等語,即非無憑。

至中央大學判釋報告「總結」雖認系爭土地於82年7月21日已存在主體建物改良物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本院卷第194頁),惟互核比較其判釋理由所謂:「圖5a(即75年航照圖)標示A紅色範圍,由均質平滑狀之影像區塊所組成,具有灰度值較高、明顯邊界、形狀規則且線性結構等特徵,可判定為建物。」、「圖5a、5b(即78年航照圖)淺藍色框範圍,沿著橘色虛線,有一條較暗的線隔離內外,其內(綠色)有通往左邊的道路,有人為整理特徵,可判定為庭院,屬於建物附屬設施。」等內容(本院卷第192頁),僅表示75年航照圖中有建物存在,是至多僅可認系爭土地於75年間非無建物,但並未表示該建物迨至78年間仍未滅失,核與本院就前述98年前之航照圖所為認定無齟,故難僅依前述報告,逕指系爭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

⒉上訴人固另執證人李明燦(下稱其名)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該建物僅因遭周圍樹木遮蔽,始未見於前述航照圖云云。然李明燦雖證稱系爭土地於60幾年間已有建物,但亦稱無法確認系爭建物即係系爭土地原存建物(本院卷第154、155頁)。又系爭土地周圍雖植被頗豐,惟系爭建物達96.07平方公尺,有原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其所佔面積非小,外觀甚為明顯;佐以李明燦亦證稱系爭土地周圍樹木僅可遮蔽建物之半(本院卷第156頁),顯見系爭土地其上如有建物,航照圖中殆無遺漏之理,此觀該區域無論是75年,抑或102年航照圖均可清楚辨識系爭建物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取。

⒊至上訴意旨再稱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申請承

租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土地為足,不以承租人所有建物於該時點前已存在為必要。惟觀諸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明訂,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申請承租者,苟其建物未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承租人需為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之改良物原始出資建造人,或「該改良物」,亦即同一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受贈人。循繹此旨,可知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際使用」,當限於「承租人所有之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業已存在國有土地上」者,方視為於上述時點前有實際使用之行為。而系爭出租管理辦法為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復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目的,自得援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從而,上訴意旨主張依前揭國產法規定,無須系爭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為必要,核與上開法規命令不符,亦難採取。

⒋綜上,系爭土地於75年間雖存有建物,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該

建物存續迄今,而與系爭建物具有同一性,即無從認定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其自不得依國產法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與之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則上訴論旨以其符合國產法前揭規定,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核屬無據。

㈢又本件既不符合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出租管理辦

法第17條所訂出租要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審查後否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出租違反誠信原則,或屬權利濫用,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