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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妙慧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被上訴人 白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肩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每日照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181萬6,24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賠償之金額及保險公司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1,057萬7,2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2年7月12日以本院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依約履行完畢。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條款三約定「聲請人(即上訴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故上訴人應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萬7,272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康樂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肱骨骨折、右肩脫位、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3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並於112年4月27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事件受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其當時請求賠償之範圍為:醫療費用2萬7,885元、看護費37萬8,000元、交通費9萬元、工作損失36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牙齒重建28萬元、修護保養品一批3萬元、機車修理費9,600元、最低工作薪資158萬4,000

元,共計315萬9,485元。訴之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

㈢嗣於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繫屬後,兩造於刑事

程序進行中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並112年7月12日簽訂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記載:「如上當事人間因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公開行調解程序。」、「本日調解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法官試行調解成立,其調解條款內容如下:一、相對人白文婷願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黃妙慧新臺幣肆拾萬元(不含強制險且由聲請人自行聲請),給付方式為相對人白文婷匯款至聲請人黃妙慧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聲請人黃妙慧於相對人白文婷全額給付完畢後,願撤回對相對人白文婷過失傷害之告訴,肇事逃逸部分,願意原諒相對人白文婷,並同意法院給予相對人白文婷緩刑之機會。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上訴聲明略以: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調解成立,然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始確診為重度失能及多項失能,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580萬元之損害,且於刑事案件開庭時,上訴人有口頭向法官表示其尚未取得所有失能鑑定報告,後續還有未請求之金額,可見調解時上訴人所謂拋棄其他民事求償之意思並不包含失能等語。惟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成立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又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2年7月12日,以本院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

33號事件,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後,上訴人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撤回告訴及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緩刑之機會。可見兩造係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相關權益與給付金額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則兩造既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東簡字卷第203頁),其抗辯上訴人應不得再就系爭事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為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後始診斷出有重度及多項失能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之範圍不包含上訴人因失能所生之損害等語。然系爭調解為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3號事件調解成立,可見系爭調解確係為終止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民事爭執,即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何,並以兩造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之方式,終局確定上開金額,以一併解決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所涉之爭點。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三、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亦足以佐證上情。是以上訴人自應受兩造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縱認受有不利益,乃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容事後翻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葉佳怡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6-05-13